(2016)粤0703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兵与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873号原告:王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龙湾村*号。法定代表人:何广林。委托代理人:李国彬、梁永桓,该管理所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负责人:黄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群,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兵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下称蓬江绿化管理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2017年4月5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彬、梁永桓,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宏,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桓,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驾驶粤J×××××出租小汽车(搭载陈青献、林海强)沿堤东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堤东路炜达家具店前路段时,遇人行道上的树木倒下时击中,造成陈青献、林海强受伤及车辆、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拖车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粤J×××××车辆维修费28115元、承包费14030元、误工费9701元,合计53546元。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为树木导致意外的承保公司,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53546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王兵身份证复印件、王兵驾驶证正副页、粤J×××××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1份;3.保险单、财产保险费发票各1份;4.拖车费发票1份;5.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6.维修费发票3份;7.车损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8.江门市日日升汽修厂证明;9.江门市蓬江区日日升汽修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10.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11.账户明细查询1份;12.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粤J×××××小型轿车的道路运输证各1份;13.江门市日日升汽修厂修复项目表、交车证明各1份。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辩称:我所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因我所于2014年10月17日在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而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及请求赔偿数额都在保险范围内,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的规定,现保险人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已作为另一被告,我所已经向保险人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正本)、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2.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市本级与蓬江区、江海区事权财权有关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关于设立蓬江区公园管理所等事业单位的批复、关于注销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函各1份。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在我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包括财产、人身伤亡,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2.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费,我司认为原告车辆属于自行鉴定,且部分配件价格超出当地4S店价格,所以对其结论提出异议,并已在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确认。4.车辆承包费属于租金,不是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予确认。5.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受伤情况,所以不属于误工损失,不予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1份;2.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50分,原告王兵驾驶粤J×××××小型轿车(搭载陈青献、林海强)从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往堤西路方向行驶至堤东路炜达家具店前路段时,遇人行道上的树木倾倒时砸中,造成陈青献、林海强受伤及车辆、交通设施损坏的事故。2015年8月10日,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同年10月26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损失价格为2811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同时,粤J×××××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200元,已由原告垫付。2016年3月9日,江门市蓬江区日日升汽修厂向原告开具金额28115元的维修费发票3份。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申请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定重新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修理项目评估金额为850元,换件项目评估金额为19552元,合计27402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两被告表示没有异议。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兵与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定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兵赔偿款10000元。2.原告王兵自愿放弃对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绿化管理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3.对于原告王兵其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依法判决。4.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王兵负担。该调解协议已经本院依法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粤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4日,原告王兵与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粤J×××××小型轿车发包给原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并为该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承包期限从2015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每月承包金11525元,承包金包括政府指导最高限价及依法为司机支付工资、劳保福利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等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及其税金等条款。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承包金变更为每月7015元。2015年10月3日,江门市蓬江区日日升汽修厂向原告出具交车证明,内容载明:兹有粤J×××××于2015年8月3日到我厂维修,于2015年10月3日维修完毕出厂,维修完毕当天车辆已交付。诉讼前,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载述:兹有我司车辆粤J×××××因树木倒下致车辆受损,该车的维修费用及其他所有损失均由司机王兵承担。我司现委托王兵办理诉讼赔偿事宜,王兵具有转委托权,另王兵尚欠2015年8月、9月两个月租金14030元。再查,2014年10月17日,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购买公众责任险,累计的赔偿限额30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万元、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0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材料,包括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公众责任险保险及附加险条款、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发票等,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内容,尤其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对此无异议。投保人承诺栏上载述:本人郑重承诺并声明,保险合同是本人的真实签名或本人的被授权人的真实签名。对于被授权人所知并签署的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本人已经全部知悉并完全理解,本人愿意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并依约履行义务。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中载明: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上述免赔额(率)的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处理。投保人声明栏上载述: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内容,并对保险人就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载述: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载述: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棱、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造成树木(枝)的折断、脱落、倒塌所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属保险责任等。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分别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投保人签章、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签字(盖章)、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中投保人签章栏上加盖了公章。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的业务范围为:负责市区道路绿化地、街头绿地的养护和管理,以及绿化损坏事件抢险工作。2016年7月注销。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于2014年8月设立,业务范围为:负责城区道路绿化带、街头绿地、人行道树、花坛花带的日常管理(包括树木修剪整形、除草、抗旱洒水、病虫防治、施肥、卫生保洁等绿化维护工作),负责辖区公共绿地的应急抢险工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兵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2.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原告王兵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问题。1.对于车辆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日,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后及时通知、会同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检验事故损坏的粤J×××××小型轿车,协商确定该车辆的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致使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进行书面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情况下,便擅自于同年8月10日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有理由怀疑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的客观性、公正性、正确性和合理性,鉴定的损失金额虚假,不真实;亦有理由怀疑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是否真实发生以及是否与实际发生的数额一致。由于原告举证的证据未足以证明粤J×××××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115元有异议并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因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而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保险公估报告所作出粤J×××××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27402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车损价格鉴定费。如前所述,由于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轿车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28115元不予认定,故原告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亦不予认可。3.对于拖车费20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保险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由于原告驾驶的粤J粤J×××××小型轿车是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出租车辆,因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停运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出租汽车的停运损失一般应包涵两项内容,即每月应缴纳的定额经营费用(交出租车公司的承包费)和驾驶人员自身的误工费。停运时间一般为事故发生日至车辆实际修理完毕日。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维修费发票、江门市蓬江区日日升汽修厂交车证明、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可确定粤J×××××小型轿车在2015年8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同年10月3日实际修理完毕的停运时间为60天。至于承包金,因粤J×××××小型轿车是原告向江门市新联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出租车,每月实际需缴纳承包金7015元,据此可计算在停运期间需缴纳的承包金为14030元(7015元÷30天×60天)。至于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本人承包经营粤J×××××小型轿车,故车辆停运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以1人计算。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每天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9017元标准计算,应予以准许。因此,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为9701元(59017元/年÷365天×60天×1人)。上述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合计23731元。以上,原告王兵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51333元。关于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都邦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即举证责任倒置。事发路段路树倾倒使得原告王兵驾驶的车辆遇险时无法躲避,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树木倾倒与原告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等财产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造成损害的地点是在公共道路上,涉案树木是在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管辖区域内,其作为管理涉案树木的职能单位,负有直接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但因为其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排除隐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或者属于不可抗力等情形,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除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涉案树木向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民事赔偿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每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与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在公众责任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而原、被告在诉讼中一致确认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履行了送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因此,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享有20%的绝对免赔权利。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原告余下损失为41066.4元[51333元×(1-20%)],并未超出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全额赔付。而属于20%的绝对免赔率范围内的原告损失10266.6元(51333元-41066.4元),应由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已就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蓬江绿化管理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对于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都邦保险江门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或由法院依法判决等达成调解协议,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兵支付保险金41066.4元。二、驳回原告王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王兵负担20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强英审 判 员 许军华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展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