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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路艳营、霍俊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路艳营,霍俊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40号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衡水市开发区22号小区2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87017588E。法定代表人:林世霞,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杨,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路艳营,男,汉族,1980年7月27日出生,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霍俊青,女,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现住址不详,系被告路艳营妻子。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路艳营、霍俊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艳营、霍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路艳营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41000元,分36期,其妻子霍俊青系共同偿债人,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自2016年9月26日起,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为被告偿还此车的贷款6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16年12月9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路艳营、霍俊青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路艳营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T×××××,并于购车当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新华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41000元,分36期,并以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原告将对被告所欠按日息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霍俊青承诺共同还款。二被告自2016年9月26日起未再还款,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员工于杨杨的个人账户向路艳营账号为42×××40的还款账户内转款6000元,代被告偿还了贷款6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要求自2016年12月9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路艳营偿还欠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被告自代为偿还欠款的次日起,以所欠金额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俊青与被告路艳营系夫妻关系,且是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路艳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路艳营、霍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衡水泽华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12月9日起,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辛阳阳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