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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吴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吴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5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农民。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0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玉龙镇,系盐亭县三星小学教师。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0日,,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盐亭县云溪镇,无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花园镇,农民。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刘某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川0723刑初97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吴某、李某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书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李某某双方因开采沙石问题发生矛盾,原审被告人李某纠集吴某、李某某等多人到对方场地打斗,致自诉人刘某轻伤,本院已经书面建议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涉嫌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监督。上诉人刘某撤回自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自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杨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