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9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五孩与邱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孩,邱艳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892号原告李五孩,男,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系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艳平,男,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李天来,卓资县梨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责人张丽,任公司经理。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东三马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国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五孩诉被告邱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邱艳平委托代理人李天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艳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时三十分许,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X55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范海军驾驶的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和张志强驾驶的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时,樊红品驾驶的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见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车进入逆行,在采取刹车避让过程中四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利奎、云凡梅、刘改青、刘华、池建锋受伤,四车及路边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亦工、樊红品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海军、张志强,乘车人云凡梅、刘改青、付利奎、池建锋、刘华无过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40元,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艳平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不认可,交通费按实际的票据为准,对价格证明不认可,其他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时三十分许,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X552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范海军驾驶的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和张志强驾驶的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时,樊红品驾驶的冀G挂解放牌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见于亦工驾驶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超车进入逆行,在采取刹车避让过程中四车发生碰撞,造成蒙J舒驰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利奎、云凡梅、刘改青、刘华、池建锋受伤,四车及路边护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亦工与樊红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范海军、张志强,乘车人云凡梅、刘改青、付利奎、池建锋、刘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到兴和县小廉钣金喷漆修理厂进行修理,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定,随后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在举证期内向被告送达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经与被告协商选择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价格认定,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乌发改价认字(2016)第3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蒙J挂解放牌半挂车的损失为26540元,产生价格认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邱艳平所有的蒙E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0一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交卓认字〔2016〕第2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价格认定结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对停运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法定合理请求由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孩车辆损失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70元[(26540元-600元-600元)×50%]。二、由被告车主邱艳平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邱艳平承担500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