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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孟真与谢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真,谢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586号原告:陈孟真,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恳儒,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守钦,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辉,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原告陈孟真诉被告谢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恳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孟真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谢国辉返还陈孟真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国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4日,陈孟真、谢国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陈孟真之前借给谢国辉的人民币50万元作为陈孟真向谢国辉的借款本金,双方在当天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陈孟真己向谢国辉履行了借款义务,并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日期是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24日,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可是还没到约定还款日,谢国辉就故意躲起来,失去联系。谢国辉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陈孟真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谢国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孟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谢国辉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给陈孟真的金额为港币60万元的支票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通知书。3.2015年6月23日陈孟真转账人民币50万元的汇款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未发现疑点,谢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陈孟真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国辉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谢国辉向陈孟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24日,每月利息按2.5%计算。谢国辉在收到借款后应向陈孟真交付一张谢国辉在香港银行户口到期有效的、与借款金额等额的支票。同日,谢国辉向陈孟真开具了一份港币60万元的支票。2016年6月28日,上述支票于被香港上海汇丰银行以“此户已结清”为由退票。本院认为:陈孟真为台湾地区居民、谢国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涉台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对适用的法律进行约定,而签订合同时谢国辉的所在地、相应款项支付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按照最紧密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陈孟真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申请书、支票及退票说明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谢国辉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加以证实。谢国辉应该按照其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本付息。陈孟真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不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谢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孟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谢国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陈孟真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谢国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谢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长勇人民陪审员  何奕龙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翁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