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穆志军与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志军,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307号原告:穆志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84090。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629785346。被告:王淑钒,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穆志军与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淑钒,被告王淑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穆志军供应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生产砖所需材料灰。时至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共欠原告货款350000元,于同日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王淑钒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支付该货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叁拾伍万元,但其拒不支付,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且砖厂现也恢复生产,我会尽快偿还原告欠款。我没有拒绝支付原告欠款,所以原告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我不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向原告穆志军购买生产所需材料灰。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尚欠原告货款350000元,被告王淑钒、六盘水辉煌砖厂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穆志军灰款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被告王淑钒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在欠条上盖章。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也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只是表示无偿还能力,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志军货款35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六盘水辉煌砖厂、王淑钒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