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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曲建伟与张守侠、罗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建伟,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薄克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552号原告:曲建伟,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侠,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罗淼,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贤镇袁柳庄东村181号,注册号:370103200053175。法定代表人:张守侠,职务经理。被告:薄克芹,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曲建伟与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薄克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守侠、被告薄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以承建兖州大型空调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自愿将住房一套、汽车一辆、公司资产作抵押,被告薄克芹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守侠、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亏损。被告争取尽力把账还清,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被告薄克芹辩称,签字担保属实。被告罗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曲建伟借款50万元,由被告薄克芹提供担保,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曲建伟借给张守侠、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即¥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率为每月3%,张守侠自愿将其本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历字第××号)、汽车一辆(鲁G×××××)及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无条件将抵押物交付出借人。此款项于2015年1月22日曲建伟账号62×××30转账至张守侠账号为62×××91银行账户。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各被告在该借条上均签字捺印加盖公章。同日12时25分14秒,原告曲建伟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守侠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再次共同向原告曲建伟借款80万元,由被告薄克芹提供担保,各被告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曲建伟借给张守侠、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圆整,即¥8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利率为每月3%,张守侠自愿将其本人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历字第××号)、汽车一辆(鲁G×××××)及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无条件将抵押物交付出借人。此款项于2015年1月22日曲建伟账号62×××30转账至张守侠账号为62×××91银行账户。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各被告在该借条上均签字捺印加盖公章。同日10时06分53秒,原告曲建伟通过约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守侠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薄克芹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守侠、罗淼系夫妻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原告曲建伟为实现其债权聘请律师缴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向保险公司缴纳诉讼财产保险费39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曲建伟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薄克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曲建伟请求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偿付因诉讼保全交付给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险费39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扎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薄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克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罗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建伟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曲建伟诉讼财产保险费39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薄克芹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薄克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83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守侠、罗淼、济南坤乾经贸有限公司、薄克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