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李浩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浩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561号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杨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公司员工。被告:李浩杰,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元氏县。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浩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李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醉酒驾驶A325U1号轿车,沿常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处,与同向前方张夕校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停车等信号灯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受害人张夕校向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赔偿,法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夕校损失2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张夕校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浩杰辩称,00931判决书中判决的是原告赔付2000元,而不是垫付。被告在2017年1月份还在与原告商量,我的案子还是上诉期间,不能打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原告自愿支付的赔偿款,因为我的案子还在上诉期间。原告作为第二被告,自愿支付赔偿款后应该上诉,原告自己错过上诉期责任不在我。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提交中院判决书复印件;2.提交保单抄件复印件;3.提交交款电子凭证复印件;4.提交一审判决书复印件;5.提交事故认定书复印件;6.提交行车本、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均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向张夕校支付了2000元的赔偿款后,原告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浩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记员张少璇【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代收现金),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缴纳上诉费的数额按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