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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鼎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胜龙、王漫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鼎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胜龙,王漫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956号原告:濮阳市鼎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胜龙,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漫漫,女,1993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濮阳市鼎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鼎瀚汽车公司)与被告刘胜龙、王漫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鼎瀚汽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龙、王漫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鼎瀚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因购置车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28000元用于其个人汽车消费,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20日邮政银行依约为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违约累计125天未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经银行催要,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二被告偿还本息共计97381.11元。后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二被告追要代偿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胜龙、王漫漫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97381.1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胜龙、王漫漫均未作答辩。原告濮阳鼎瀚汽车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胜龙、王漫漫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购车向邮政银行贷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因二被告违约,原告代二被告偿还本息共计97381.11元的事实。被告刘胜龙、王漫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刘胜龙、王漫漫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二被告因购置车辆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根据借款人刘胜龙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128000元,用于二被告个人汽车消费,被告王漫漫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二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128000元借款。后因二被告累计125天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如约归还本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6年11月2日代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偿还本息合计97381.11元,履行了保证义务。但在向二被告追偿时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胜龙、王漫漫偿还原告代偿款9738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胜龙、王漫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依据原、被告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代二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息97371.11元后,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并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为证,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737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胜龙、王漫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鼎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973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保全费994元,诉讼费合计3228元,由被告刘胜龙、王漫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 帅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