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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起运与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良文,李俊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563号原告:陈起运,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政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与灯塔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良文,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汤阴县。第三人:李俊中,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陈起运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张良文、李俊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陈起运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第三人李俊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陈起运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与第三人张良文、李俊中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75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承建的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与绕城××交叉口西南角××住宅小区××楼、××楼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良文,第三人张良文将该工程18号楼、20号楼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俊中。原告陈起运于2012年7月至10月在该工地从事技工,吃住在工地,每天工作10小时,日工资150元。7月份工作31天,工资4650元。8月份工作29天,工资4350元。9月份工作28天,工资4200元。10月份工作29天,工资4350元,共计工资17550元。经原告陈起运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把建设汤阴政泰苑住宅小区18号楼、20号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张良文,第三人张良文又将该18号楼、20号楼中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李俊中,第三人李俊中对原告陈起运的用工即为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对原告陈起运的用工,自第三人李俊中对原告陈起运自用工之日起,原告陈起运即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应当对第三人李俊中拖欠原告陈起运工资依法承担直接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起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五,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6]121号第三方面第四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安阳建工公司与原告陈起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起运非被告安阳建工公司聘用人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否在公司参加劳动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并不知情。原告陈起运陈述其系第三人李俊中雇佣人员,应当向第三人李俊中主张权利。对于拖欠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应当驳回原告陈起运对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良文未予陈述。第三人李俊中述称,第三人李俊中与第三人张良文签订了一份协议,第三人张良文是大包,包工包料,是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处承包,第三人李俊中只包工,是从第三人张良文处承包内、外粉工程。原告陈起运在第三人李俊中处干活。第三人张良文未支付工钱,第三人李俊中也无法支付原告陈起运。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承包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与绕城××交叉口西南角××住宅小区××楼、××楼的工程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第三人张良文,第三人张良文又将该工程内、外粉、地面等劳务分包第三人李俊中。第三人李俊中雇佣原告陈起运在其承包的工程内从事技工,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原告陈起运,提交第三人李俊中完工后补录的考勤表、工资表主张尚欠工资17550元未予支付,第三人李俊中认可尚欠原告陈起运工资1755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陈起运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北仲不[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未提供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张良文尚欠第三人李俊中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起运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承包位于汤阴县光明路与绕城××交叉口西南角××住宅小区××楼、××楼的工程后,将工程劳务转包第三人张良文,第三人张良文又将该工程内、外粉、地面等劳务分包第三人李俊中,第三人李俊中雇佣原告陈起运从事技工,系本案事实。原告陈起运工作过程不受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管理和支配,工资也并非被告安阳建工公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具体应体现为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但实际上,劳动者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或如何提供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认识,原告陈起运在该工地干活系第三人李俊中招聘,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并不知情,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张良文,第三人张良文又将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李俊中,存在过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第三人李俊中履行支付工资义务,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张良文作为违法转包、分包方应当对原告陈起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陈起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系第三人张良文完工后补录,并非在实际工作中按照考勤时间、工资应当结算时间出具,且被告安阳建工公司并不认可该考勤表、工资表。故原告陈起运提供完工后补录的考勤表、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由于第三人李俊中认可所欠工资数额为17550元,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故第三人李俊中应当向被告支付17550元工资。因原告陈起运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依据考勤表、工资表来认定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张良文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李俊中的自认效力仅在第三人李俊中与原告陈起运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及于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张良文。但第三人张良文与第三人李俊中工程款并未结清,故被告安阳建工公司、第三人张良文作为违法转包、分包方,应当在第三人张良文欠第三人李俊中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陈起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李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运工资17550元;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良文在第三人张良文所欠第三人李俊中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起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三人李俊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