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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辖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强与孔令陈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辖3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强,孔令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辖34号原告:王强,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111号上河园著小区**栋*单元***室。被告:孔令陈,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太平沟乡太平沟村*组。原告王强与被告孔令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王强诉称,2016年11月1日,其与融海普惠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普惠公司将对孔令陈的债权共计219257元转让给其,由其向孔令陈主张民事权利。2016年11月15日普惠公司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孔令陈债权转让事宜,故起诉请求:1、判令孔令陈偿还欠款219257元及其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孔令陈承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强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且王强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3月8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王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关于除外情形的前提下,本案应依据孔令陈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主张权利,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抵押协议》的签署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错误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普惠公司与孔令陈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协议》中均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王强在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并未提出其在受让该三份《借款抵押协议》的合同权利时不知道在该《借款抵押协议》中有管辖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与普惠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征得了孔令陈的同意,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普惠公司与孔令陈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上所述,在普惠公司与孔令陈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协议》中均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该三份《借款抵押协议》的签署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