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李刚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刚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054号原告:李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刚衡,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刚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李刚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2、支付2016年承包费2130.24元(1.68亩×1268元/亩)及违约金873元(2130.24元×1‰×410天),2017年承包费2130.24元,合计5133.4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68亩,口头约定先支付承包费,但是2016年承包费一拖再拖,欠拖不给违反合同在先,应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为此提出如上诉求。被告李刚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了2016年承包费1000元,按惯例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李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2008年10月21日,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刚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李涛将1.68亩承包土地流转给李刚衡用于农业生产,流转期限17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26年元月1日,到期后李刚衡恢复原状返还李涛,流转费用每年1680元。合同签订后,李刚衡在经营土地中,在上述土地上修建厂房并经营至今,李刚衡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并将流转费用调整至每亩每年1268元。2016年12月26日,李涛主张因李刚衡未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费,双方发生纠纷,致使李涛诉来本院。原告李涛主张根据口头约定每年的年初支付当年土地流转费。对此李刚衡不予认可,并主张口头约定为有钱早给没钱晚给,每年年底前必须支付,因2016年经济困难,没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流转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李涛与被告李刚衡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李刚衡经营流转土地每年有支付流转费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且对支付时间产生争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李刚衡应当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流转费用。李刚衡迟延履行债务已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李刚衡以经济困难抗辩迟延履行,李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催收后李刚衡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李刚衡迟延履行债务未成就法定解除的情形,依法不应解除合同,故李涛诉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刚衡主张已支付李涛承包费1000元,因李涛也不予认可,李刚衡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应认定,李刚衡仍应按约定支付2016年土地流转费2130.24元,故李涛关于支付2016年承包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金,李涛诉求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涛未举证证明2017年承包费支付期限已到期,李涛该诉求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涛2016年度1.68亩土地承包费2130.24元。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涛负担50元,被告李刚衡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克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