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粟某、陈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胡丽琴,系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某。辩护人叶有杰,系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某。辩护人王永平,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丽琴、被告人龙某某及辩护人叶有杰、被告人向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粟某、陈某分别是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和押运员,负责驾驶粤L×××××货车。从2016年3月起,粟某、陈某在驾车从客户方运输氯化铜液回惠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途中,每次将2吨氯化铜液在陈某2五一大道旁的一铁皮房卸下并灌回同等重量的自来水,窃��的氯化酮液交由谢某(另案处理)处理。根据GPS记录,从2016年5月6日到8月17日,粟某、陈某共窃取氯化铜液25次。经物价鉴定,涉案氯化铜液共价值人民币96486.4元。2、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分别是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和押运员,负责驾驶粤L×××××货车。从2016年3月起,龙某某、向某某在驾车从客户方运输氯化铜液回惠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途中,每次将2吨氯化铜液或者锡废液在济广高速杨村出口500米一瓦房卸下并灌回同等重量的自来水,窃取的氯化铜液、锡废液交由谢某处理。根据GPS记录,从2016年5月4日到8月20日,龙某某、向某某共窃取氯化铜液21次、锡废液3次。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氯化铜液和锡废液共价值人民币88016.62元。2016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民警在潼侨镇联发大道路口将四名被告人传唤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定性没有异议。第二,辩护���认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请求贵院予以采纳。1、陈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首先,根据被告人粟某和陈某的供述和庭审的情况,陈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团伙的纠集者。案件是由粟某和谢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发起,之后由粟某邀请陈某参与的。其次,陈某只参与了运输赃物的过程,赃物的储存点、运输路线的确定,与收购赃物的谢某联系和对接、销赃款的定价以及利润分配均是由粟某和谢某商量确定,陈某未参与至其中。对此事实,同案被告人粟某也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在庭审中予以了确认。因此,相对于其他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犯��事实。认罪态度好。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对办案机关调查全部案件事实起了积极的作用。3、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归案后,陈某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此深感悔恨,也决心悔改。4、被告人陈某是初犯。陈某以前未参与违法犯罪行为中,只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一时受利益蒙蔽,受他人拉拢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综上,请求法院给陈某给予从轻或者减轻的量刑,以缓刑判决处理。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及其指控的基本事实没异议。但我认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一、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之前,龙某某是经公安机关的传唤主动投案的,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主动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行为是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龙某某是初犯、偶犯。龙某某一向遵纪守法,之前并无违法违纪之前科。其在公司的一向表现也是良好,这次犯罪完全是因平时法律意识淡薄而一时受利益蒙蔽双眼而冲动地参与了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龙某某在本案中是初犯、也是偶犯,依法也可以斟情从轻处罚。三、龙某某的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非常明显。到案后,龙某某不但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接受处罚,他本人对自已的行为表示十分的悔恨,并主动多次要求退还��得的全部赃款(因被害人一方不同意而未退)。四、鉴于龙某某的行为是一般性的侵财案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龙某某本身患有严重低血糖,在看守所已多次昏倒,监内服刑将严重危害到其身体健康,因此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龙某某的犯罪行为相对较轻,悔罪表现明显,且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念在被告人龙某某身体状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龙某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公安机关在传唤向某某之前并未掌握犯罪基本事实,且传唤到案并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仅是一般排查,所以向某某经传唤后主动供述属于主动投案。1.从报案人杨某刚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一,第7页,2016年9月12日)仅提到对粤L×××××槽罐车(即粟某和陈某)有重大的作案嫌疑,而对于向某某是没有提及的。包括在《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诉讼程序类书证,均不能显示在传唤向某某前公安机关确实掌握基本犯罪事实。2.对比向某某和龙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时间可反映出整个侦查过程,向某某是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此时,公安机关并没有证据表明向某某有犯罪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那按照举证规则,公诉方应当出具证据证明。3.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二)向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案犯的行为,供述稳定,这点在公诉方的起诉书中也得到确认。综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是自首,恳请法庭详细审查,依法作出认定。二、从组织分工和作用上看,在逃嫌疑人谢某才是整个犯罪行为主导人,向某某是按照谢某创造好的条件实施行为,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一)在共同犯罪或集团犯罪中,从犯听命于首要分子,一般不参与策划,而只是接收任务或者从事某一环节的犯罪活动。对于向某某来说,在这个起意策划、侵占活动、销赃等环节中,仅在侵占活动部分有参与。(二)从共同犯罪的作用方面来说,在主观方面,对共同故意的形��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反之表示附和、赞成的罪行较小。本案中向某某实际上是被教唆后进入犯罪的,从客观来说,本案最为关键的犯罪策划和销赃其关键作用,而向某某作为司机仅参与部分的犯罪,起次要作用。从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四人的供述中可以清楚显示,从粟某的供述来看,本案侵占的犯意由来是粟某在2015年12月的时候打电话与谢某商量的结果。另外,也不难看出整个侵占活动的策划和创造条件实际上均由粟某和谢某完成,而龙某某和向某某则是参与侵占活动的一部分。三、在酌定情节方面,向某某犯意的产生和动机是受到他人的劝诱,得到赃款后是用于子女的学费和生活,对犯罪后果考虑不深,主观恶性不大,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关于犯意提起这一事实在龙某某与向某某的供述中可得到印证。���某某在分得赃款后,将钱用于子女上学和生活、看病的支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结合具体而言,向某某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四、其他情况据辩护人了解,向某某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支柱,家中有三个老人需要赡养,生有两个女孩,其中一个小学二年级,另一个今年刚刚大专毕业后正找工作。现在向某某被羁押,家中经济来源仅依靠其配偶每月两千元的工资维持。鉴于这种情况,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粟某、陈某分别是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和押运员,负责驾驶粤L×××××货车。从2016年3月起,粟某、陈某在驾车从客户方运输氯化铜液回惠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途中,每次将2吨氯化铜液在陈某2五一大道旁的一铁皮房卸下并灌回同等重量的自来水,窃取的氯化酮液交由谢某(另案处理)处理。根据GPS记录,从2016年5月6日到8月17日,粟某、陈某共窃取氯化铜液25次。经物价鉴定,涉案氯化铜液共价值人民币96486.4元。2、被告人向某某、龙某某分别是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和押运员,负责驾驶粤L×××××货车。从2016年3月起,龙某某、向某某在驾车从客户方运输氯化铜液回惠州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途中,每次将2吨氯化铜液或者锡废液在济广高速杨村出口500米一瓦房卸下并灌回同等重量的自来水,窃取的氯化铜液、锡废液交由谢某处理。根据GPS记录,从2016年5月4日到8月20日,龙某某、向某某共窃取氯化铜液21次、锡废液3次。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的氯化铜液和锡废液共价值人民币88016.62元。2016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民警在潼侨镇联发大道路口将四名被告人传唤归案。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29日,公司对铜金属进行全面清盘,发现铜金属存在亏空较大的情况,铜金属累计盘亏空达61.382金属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发现此情况后,公司立即启动内部调查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账上、款账实核对,并对铜金属的购进、生产领用、存存、库存进行梳理,未发现重大异常。2016年8月31日晚,公司对所有运输含铜废液的车辆进行检查,发现车牌号为粤L×××××的槽罐车存在明显异常。该车尾部存在一个夹层,经过焊接改装,并有装过液体的痕迹。公司怀疑该车通过用夹层夹带其他液体充抵含铜��液或夹带含铜废液进出厂等方式盗窃铜金属。同时,公司对整个含铜废液进出厂程序进行盘查,不排除存在其他们人员联合作案的可能性,所以公司怀疑驾驶车牌粤L×××××槽罐车的司机粟某及押运员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惠州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经公司盘点,公司被盗含铜液体(氯化铜、铜铵溶液),损失金属纯铜约有61吨,折算损失有700吨含氯化铜和铜铵溶液的工业废水,根据含铜量的多少,公司每吨废水可提炼出约80—100公斤的纯铜,共计,市场价值约130万元。经过公司核查,发现运输含铜废水的车辆被改装,怀疑是被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和押运员盗窃的。惠州市某环保有限公司和惠州某运输有限公司都是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属下的独立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职责、人事、业务是独立分开的,他们负责运输,其这边负责处理。某运输公司的车、司机和押运员属于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他们负责聘请司机、押运员,签劳动合同和发工资,与惠州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无关。(2)证人马某1(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经公司发现,公司被盗铜液体(氯化铜),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和惠州市某环保有限公司都是某集团属下的独立子公司,两公司的职责、人事、业务都是独立分开的,某环保有限公司是负责接收处理工业含有金属的废物废水,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在某环保有限公司接单后负责运输的。某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和押运员由其这边负责管理,与惠州某环保公司无关。车辆行驶的监控视频和GPS定位由某集团属下一个独立部门(客服中心)负责监管和保管,运输车辆运输物品是由惠州某环保有限公司业务部下单到某运输有限公司,其这边接到运输单后就由公司调度员根据业务员下单的特性进行安排和派车派员。(3)证人叶某1(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其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公司有26辆车,车牌号为粤L×××××运输车辆的司机是粟某,押运员是陈某,两人于2015年11月份开始搭配在一起工作的,粤L×××××运输车辆是司机是向某某,押运员是龙某某,两人于2015年11月份开始搭配在一起工作。(4)证人陈某1(惠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主管)证言,证明其负责公司的车辆和人员日常管理,粟某、向某、陈某、龙某某是在押运途中将含铜废水放掉一部分,再加入来水充数量,粟某和向某是槽罐车司机,陈某和龙某某是槽罐车押运员,公司共有九辆槽罐车,粟某和陈某两人固定使用粤L×××××车辆,向某某和龙某某固定使用粤L×××××车辆,他们四人都是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调配在一起共事。(5)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份开始将位于陈江五一村学湖洋村的一间铁皮房以每月租金1000元租给一名中年男子,他自称是在环保局上班,说用来放一些收回水的废水,然后找厂去卖,不需要用电,只需要用自来水将收来的废水温和后出售。(6)证人叶某2证言,证明其介绍了一名男子租用位于博罗县杨侨镇的一间石棉瓦房,该男子说想租来给车辆加沙,其因认识该瓦房的房东就收取了1000块做租金,然后其这1000块转交给房东黄某2媚了。该男子交了现金2000块给其,1000块是用来交租金,另1000块说要其找人在石棉瓦房旁边建一个水池。后到2016年10月份该男子说他要回家,不租房子了。4、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解放牌粤L×××××槽罐车、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L×××××涉案槽罐车及一台波镁测量计保存在潼侨派出所。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黄某1、叶某2对租房的男子(即收赃人员谢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粟某对同案人陈某、收赃人员谢某及作案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粤L×××××货车、其和陈某卸下氯化铜的铁皮房、车辆上安装阀门的地方、其手机上使用微信转账给陈某的截图照片、记录其和陈某在陈某2五一道旁铁皮房运输废铜水的明细表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陈某对同案人粟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车牌号为粤L×××××货车、车辆上安装阀门的地方、其和粟某卸下氯化铜的铁皮房、收取粟某使用微信转账方式给其的赃款截图照片、其用来测量氯化铜的波镁度测量计、记录其和粟某在陈某2五一道旁铁皮房运输废铜水的明细表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龙某某对同案人向某某、收赃人员谢某及作案现场、其和向某某卸下氯化铜的现场、储存氯化铜的塑胶桶、测量氯化铜的浓度测量仪、记录其和向某某在济广高速杨村出口运输废铜水和锡水的明细表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被告人向某某对同案人龙某某及作案现场、其和龙某某卸下氯化铜的现场、储存氯化铜的塑胶桶进行了辨认及签供。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仲恺区陈某2街道办五一大道旁一瓦棚的现场位置、现场结构、现场遗留的勺子和残留地上的氯化铜块及周边环境。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粟某、向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谢某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8、通话记录,证明涉案手机号码为150××××2023、158××××2937、150××××1249、150××××1230的通话时长、呼叫号码、通话地。9、称重计量单,���明惠州市东市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槽罐车、车牌号为粤L×××××进行称重的重量。10、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入职公司的时间、工作范围。12、铜金属平衡及收率核算表,证明铜金属的存放地点、数量、金属量、产品重量、含量、直接回收率、综合回收率、盘亏等相关信息。13、危险废物收集运输派车计划表,证明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出车的时间、地点、驾驶车辆的号牌、危废名称、危废数量等相关信息。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的情况及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氯化铜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486.4元。涉案的氯化铜液和锡废液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8016.62元。17、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粟某、陈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486.4元,龙某某、向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8016.62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害公司在报案前已对铜金属进行全面清盘,发现铜金属存在亏空较大的情况,即启动内部调查程序,并对所有运输含铜废液的车辆进行检查,经过公司核查,发现运输含铜废水的车辆被改装,怀疑是被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和押运员盗窃的,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被害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是已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不存在自首的情节,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向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向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经事先商量,在各自职务上积极参与了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的情况,不宜区分主从犯的地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陈某、龙某某、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以上不予采纳的意见外,其余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