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谢会康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会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会康,又名谢惠康,男,土家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人,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原工程师(案发时在该乡人民政府复垦办工作),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现住黔江区白土乡人民政府宿舍楼。因涉嫌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27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会康犯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渝011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会康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党涛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谢会康和辩护人孙文武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会康在重庆市黔江区白土乡人民政府复垦办公室从事土地复垦工作,并于2013年3月起任复垦办公室负责人。在复垦办工作期间,谢会康主要负责土地复垦外围工作,即复垦房屋拆迁、复垦施工现场管理、质量监督等,任复垦办负责人后,谢会康负责复垦办主要工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共重庆市黔江区纪委关于对谢会康问题线索移送处理的函、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等;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黔江区人事局关于聘任谢会康同志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黔江人事专【2006】52号、《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黔江分公司关于借用谢会康同志的函》、《中共黔江区白土乡委员会、黔江区白土乡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职工分线工作的通知》白土委发【2012】33号、黔江区白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人曾某、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会康的供述。(一)被告人谢会康贪污的事实2012年年初,黔江区白土乡启动第二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以下简称土地复垦)工作。被告人谢会康与其二弟谢某2、三弟谢某1商量,拟将位于该乡凉洞村的谢某1办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与李某1家房屋相连,系三间木房连砖房结构)拿来复垦。因该房屋其中三间木房原系谢会康的父亲谢恩简所有并一直在里面居住,只是于2010年被谢某1办在了自己的产权证下,故几人商量后,达成了由谢会康拿自己分家时分得的房屋与该三间木房置换,父母到谢会康的房屋中居住,然后以谢某1的名义将该处房屋申请复垦,谢会康、谢某1得到复垦款后每人给谢某22万元的协议。同时,谢某1委托谢会康办理房屋复垦相关事宜。2012年2、3月期间,谢会康在接到凉洞村书记黄某的通知回村指认边界权属时,除将谢某1房产证下的房屋连同院坝、菜园子予以指认欲用于复垦外,另将与谢某1房屋未相连且无任何建筑物或者明显墙体的荒置土屋基连同周围的菜园子、谢某1准备拿来修房子的荒地一并予以指认欲用于复垦。2012年4月,被告人谢会康在白土乡复垦办公室工作期间,得知要得到复垦款,必须要把纳入复垦板块中的每一户的面积确定下来后连同房屋产权证一起报到土地整治中心,才能拨款的情况后,明知其指认进复垦规划的屋基不符合房屋产权证申办条件,但为了套取国家土地复垦款,仍违反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政策规定,积极提供虚假资料,让凉洞村支部书记黄某及复垦办工作人员杨某将该屋基以其妻子田茂术的名义办理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后谢会康以该房产证连同其提供的其他虚假复垦资料将该屋基连同周围的荒地一并申请复垦,并让其复垦所在片块顺利通过审核。后该片块验收合格总面积为2501平方米。在重新确认复垦面积时,谢会康给自己确认复垦面积1078平方米,给谢某1确认复垦面积1239平方米,给李某1确认复垦面积184平方米,谢会康骗取国家土地复垦补偿款239831.39元。2015年8月,黔江区纪委接群众举报,对谢会康骗取土地复垦款一事进行调查,期间,谢会康向纪委清退了239831.39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谢某1、田茂术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房产证和复垦申请资料;白土等(2)个村复垦项目片块Ⅱ-11(权利人谢某1、谢会康和李某1)的复垦前后对比照片、项目规划竣工图,白土等(2)个村复垦项目的合格证、确认登记表和直拨兑付清单,谢会康、田茂术的银行明细及退款凭据;被告人谢会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1、谢某2、李某1、田某1、黄某、蒋某1、曾某、杨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二)被告人谢会康受贿的事实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会康在黔江区白土乡复垦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从事或者负责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复垦施工项目承包人或者复垦农户给予帮助或者关照,以入干股的形式或直接的方式单独或者共同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9月,谢会康在从事土地复垦工作期间,为田某2承包的白土等(3)个村复垦施工项目给予关照和施工技术指导帮助,2014年年初,谢会康收受田某2现金30000元。2.2012年3月以来,谢会康在从事土地复垦工作期间,明知白土社区的汪某以养鸡场申办复垦不符合复垦条件,不但未制止,且在申请复垦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4年下半年,收受田某2转交的汪某给予的感谢费10000元。3.2012年3月以来,谢会康在从事土地复垦工作期间,与黔江区白土乡白土社区支部书记田某2,为白土社区的胡某在申请复垦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4年8月,胡某为感谢谢会康和田某2二人给予的帮助和关照,送给二人感谢费30000元,二人各分得15000元。4.2012年3月以来,谢会康在从事土地复垦工作期间,为三塘村的肖某在申请复垦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4年下半年,肖某为感谢谢会康的帮助和关照,送给谢会康感谢费5000元。2015年,黔江区纪委对谢会康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后谢会康将5000元钱退还给肖某。5.2012年3月以来,谢会康在从事土地复垦工作期间,为安堡村的郭某在申请复垦过程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3年下半年,郭某为感谢谢会康的帮助和关照,送给谢会康感谢费5000元。案件侦查过程中,谢会康亲属代其清退相关款项113000元,现暂扣于黔江区财政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凉洞等(2)个村项目的合格证、胡某复垦确认登记表、直拨兑付清单;白土等(3)个村、三塘等(3)个村复垦项目施工合同;证人田某2、李某2、汪某、胡某、肖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会康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谢会康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3月以来,被告人谢会康在黔江区白土乡复垦办公室工作期间,发现该乡申请复垦的陈某3、蒋某2、田某2、田某3和汪某等五户不符合土地复垦政策条件时,不但未予以制止,且任其通过审核。在明知以上五户的复垦补偿款不应该兑现时,非法提出以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形式作为兑付复垦补偿款依据的方式,并在得到领导同意后,具体通知各村执行此非法决策,致使陈某3得到复垦补偿款190663.73元(确认复垦面积857㎡)、蒋某2得到复垦补偿款262524.16元(确认复垦面积1180㎡)、田某2得到复垦补偿款128592.34元(确认复垦面积578㎡)、田某3得到复垦补偿款438949.25元(确认复垦面积1973㎡)、汪某得到复垦补偿款199562.86元(确认复垦面积897㎡)。2015年,经重庆市黔江区相关部门研究决定,2012年及以后实施的复垦项目对于“其他构建筑物”(主要包含只拆除附属设施未拆除主体房屋或养猪、养蚕等不符合复垦政策的构建筑物)已拆除未认可的,按照100元/㎡的单价,面积以原构建筑物占地面积为依据进行补偿(需扣除建新占地面积)。2016年8月27日,被告人谢会康接到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该院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蒋正碧、田某2、田某3、汪某和汪增海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房产证和申请资料,白土等(2)个村复垦项目中蒋正碧、田某2、田某3、汪某和汪增海片块的复垦前后对比照片、项目规划竣工图,白土等(2)个村复垦项目的合格证、确认登记表和直拨兑付清单,关于给蒋正碧等人兑付复垦补偿款的请示和会议记录,白土财政所档案会计凭证,蒋某3等人的银行明细;陈某3办理房产证的资料、房产证和申请资料,凉洞等(2)个村复垦项目中陈某3片块的复垦前后对比照片、项目规划竣工图,凉洞等(2)个村复垦项目的合格证、确认登记表和直拨兑付清单,关于给陈某3兑付复垦补偿款的请示和会议记录,陈某3的银行明细;谢会康到案情况说明;曾某笔记本复印件,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9〕49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237号),《关于规范地票价款使用促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0〕384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55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二次调查成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中应用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52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复垦管理实行地票价款直拨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62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户籍制度改革和生态移民项目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处置有关事宜的通知(黔江府办发〔2011〕367、370号),重庆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成果资料报送有关事宜的通知(渝土整发〔2012〕13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籍变更项目管理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3〕219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章程》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08〕743号),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宅基地退出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工作的通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江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有关事宜的通知(黔江国土房管发〔2012〕12号、黔江府办〔2013〕16号、黔江国土房管发〔2013〕20号),笔记本复印件,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0〕86号、黔江国土房管发〔2010〕133号);检举书、讯问笔录及关于谢会康检举立功情况说明;证人田某2、汪某、田某3、蒋某2、蒋某3、游某、陈某3、黄某、蒋某1、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会康的供述和辩解;黔江区院依职权调取的《黔江区财政局资金报告建议意见书》黔财建设【2015】139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解决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遗留问题的请示的审查意见》黔江府法审【2015】204号、《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解决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遗留问题的请示》黔江国土房管文【2015】342号及《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关于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专项说明》等。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会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黔江区白土乡复垦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对该乡复垦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务便利,伪造复垦材料,骗取公共财物239831.39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共计80000元,实得65000元,数额较大;在受指派从事复垦监督管理工作中,非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达671792.34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谢会康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谢会康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会康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会康在提起公诉前已退缴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会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在案追缴的赃款依法予以上缴国库。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239831.39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理由是:1.上诉人在2012年3月之前没有在白土乡复垦办工作,工作之后只是一般人员,不是复垦办负责人;2.上诉人家的复垦土地在2011年7月18日被纳入复垦范围,且已经测绘、规划、逐级审批合格,并非上诉人到复垦办工作后才进行复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3.田茂术的房产证档案资料证实,办理房产证是在2011年6月,上诉人当时没有办证的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4.上诉人只负责现场施工,没有参与自家土地的测绘、规划、上报审批过程,2011年7月上诉人家地块进行复垦时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属于可复垦的土地,直到2013年5月13日才出通知规定类似上诉人家的土地原则上不纳入复垦范围,但上诉人家的土地已经复垦完毕,并没有违背当时的政策;5.上诉人家房产证上的土地面积只有253平方米,如果房产证不合法,只能证明该253平方米的面积不符合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1078平方米都不符合规定,另外其中364平方米的面积是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调换谢恩简家房屋的面积,该部分符合复垦政策,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二、田某2和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田某2给的30000元不属于受贿;肖某送的是4000元,并且上诉人在纪委调查之前就已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故田某2、肖某送的钱应在受贿金额中扣除。三、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1.上诉人配合乡政府的复垦工作是受政府领导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并非越权或违法行使职责;2.上诉人发现不应复垦的项目后,及时上报乡政府领导,并要求领导进行处理,是上诉人应尽的职责;3.乡政府领导停止支付复垦款,导致涉及的村民上访闹事,相关领导找上诉人了解情况,上诉人提议开村民代表大会解决纠纷,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后,安排人员进行处理,上诉人未参与研究,也未参加实施过程,上诉人并没有越权参与和违法实施乡政府领导的决策。四、原判罚金过重。上诉人谢会康另提出郭某送的是4000元,不是5000元。出庭检察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关于辩护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并当庭举示的《黔江区白土乡白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白土乡凉洞村田茂术复垦情况的说明》,辩护人提出两份书证能够证明谢会康家复垦的土地经过上级验收合格,符合复垦的条件。经查,《黔江区白土乡白土等(2)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测绘成果资料审查意见书》只是对实施复垦后的新增农地面积进行审查核实,而不是对复垦前的土地是否符合复垦条件进行审查,故不能证明谢会康家的复垦土地符合复垦条件。《重庆市黔江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关于白土乡凉洞村田茂术复垦情况的说明》证明田茂术名下的复垦地块在复垦后通过了验收并进行了地票交易,但田茂术不是复垦地块的产权人,不符合复垦政策。上述两份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谢会康家的复垦土地符合复垦条件的意见。关于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2、肖某的证言,经查,证人田某2在侦查机关调查时,明确证实了其送给谢会康的30000元是给谢会康的感谢费,以感谢谢会康在其工程中给予的指导和关照。田某2在二审出庭时虽然称他和谢会康是合伙关系,但又称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真实的,其对改变证言的理由不能予以合理说明,故对证人田某2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肖某在侦查机关证实,其是在2014年底送给谢会康5000元,2015年下半年谢会康退钱给他,与谢会康在侦查机关供述的金额和收、退钱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肖某在二审开庭时,改变证言称只送了谢会康4000元钱,并且在三个月内己归还,肖某对改变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上诉人谢会康在一审期间曾辩称肖某送的是4000元,但在二审开庭时又供认送的是5000元,证人肖某改变送款金额有故意迎合谢会康之前辩解的嫌疑,故对证人肖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会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复垦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239831.39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或单独收受财物80000元,实得65000元,数额较大;在受指派从事复垦监督管理工作中,伙同他人非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671792.34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谢会康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谢会康在与他人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谢会康接到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谢会康已退缴其所得的全部赃款,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2012年3月之前没有在白土乡复垦办工作,工作后只是一般人员,不是复垦办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谢会康到黔江区白土乡复垦办工作以及负责的情况,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曾某、杨某、龙某等人的证言和工作笔记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的复垦土地在2011年7月18日被纳入复垦范围,且已经测绘、规划、逐级审批合格,并非上诉人到复垦办工作后才进行复垦;田茂术的房产证档案资料证实,办理房产证是在2011年6月,上诉人当时没有办证的资格,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上诉人只负责现场施工,没有参与自家土地的测绘、规划、上报审批过程,2011年7月上诉人家地块进行复垦时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属于可复垦的土地,直到2013年5月13日才出通知规定类似上诉人家的土地原则上不纳入复垦范围,但上诉人家的土地已经复垦完毕,并没有违背当时政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谢会康家参加的白土乡第二次复垦是在2012年初才启动的,复垦申请表上记载谢会康家申请复垦的时间是2012年1月,而复垦协议上白土乡政府签字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故提出谢会康家地块是在2011年7月18日纳入复垦的理由不能成立,谢会康到复垦办工作是2012年3月,正是其家土地复垦期间。复垦办是审查复垦地块是否符合复垦政策的主要部门,谢会康利用在复垦办工作的职务之便,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田茂术名下土地不符合复垦条件的事实,使其未被审查出来,相关地块通过上级验收是受到欺骗的结果,不能就此认定符合复垦条件。田茂术的房产证档案资料上所记载的时间虽然是2011年6月左右,但根据上诉人谢会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谢会康在2012年到复垦办工作后,因得知自家申请复垦的地块没有房产证,不能得到复垦资金,才指使黄某和同事杨某利用复垦工作期间补办房产证的便利,通过虚假资料,违规在不符合办证条件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故田茂术房产档案中的资料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房产证的办理时间。上诉人谢会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曾某、黄某、蒋某1等人的证言和会议记录均证实在2012年白土乡开展复垦工作时,上级部门就明确要求不能将没有主体房屋的地基或没有产权证的房屋纳入复垦范围,谢会康也明确知道上述规定,并不存在复垦结束了才知道的情况。谢会康作为复垦办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复垦申请具有查禁职责,但其明知自家申报复垦的土地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但不如实报告或退出复垦,反而通过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等方式予以隐瞒、掩饰,进而骗取复垦款,其行为已利用了职务之便,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家房产证上的土地面积只有253平方米,如果房产证不合法,只能证明该253平方米的面积不符合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1078平方米都不符合规定,另外其中364平方米的面积是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调换谢恩简家房屋的面积,该部分符合复垦政策,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会康在指认复垦面积时,将自家一块无任何建筑物或者明显墙体的屋基连同周围的菜园子、谢某1准备用来建房的荒地一并指认进了复垦地块,后又确认为田茂术名下的复垦地块,其面积为1078平方米,该地块系不符合复垦政策的土地,所得复垦款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而谢会康调换的谢恩简的房屋已计入了谢某1的复垦地块,并不在1078平方米之内,与认定的犯罪数额没有关系,不应减除,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贪污239831.39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充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谢会康利用复垦办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通过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方法,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纳入自家复垦范围,骗取复垦资金239831.39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和田某2是合伙承包房屋拆除工程,田某2给的30000元是利润而不是受贿;上诉人收受肖书波的钱没有超过三个月,不应认定为受贿,故田某2、肖某送的钱应在受贿金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会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田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证明田某2送给谢会康的是感谢费,而非合伙做工程的利润,而且谢会康并没有实际出资,到现场指导也只是履行其作为复垦办工作人员的职责,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贿。上诉人谢会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肖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肖某在2014年底送给谢会康5000元贿赂,谢会康在2015年下半年才归还,已经超过了三个月,且能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提出郭某送的是4000元,不是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会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郭某送的是5000元而非400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滥用职权的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上诉人配合乡政府的复垦工作是受政府领导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并非越权或违法行使职责;上诉人发现不应复垦的项目后,及时上报乡政府领导,并要求领导进行处理,是上诉人应尽的职责;乡政府领导停止支付复垦款,导致涉及的村民上访闹事,相关领导找上诉人了解情况,上诉人提议开村民代表大会解决纠纷,相关领导研究决定后,安排人员进行处理,上诉人未参与研究,也未参加实施过程,上诉人并没有越权参与和违法实施乡政府领导的决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谢会康作为复垦办的工作人员,在明知陈某3、蒋某2、田某2、田某3和汪某等五户不符合土地复垦政策,不应支付复垦款的情况下,仍向分管领导提出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拨款的违法建议,并且在分管领导接受其建议后,谢会康还通知陈某3、田某2等人执行该非法决策。上诉人谢会康帮助相关领导共同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会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是依照法律规定对谢会康判处的罚金刑,所判罚金数量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官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晓佳审判员 侯 迅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