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连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连民,北京双龙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曹连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北京双龙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利群,总经理。曹连民与北京双龙致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6)京0115民初127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曹连民向我院申请执行,��求被执行人双龙公司给付货款226700元、诉讼费235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双龙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双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双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曹连民申请执行的货款226700元、诉讼费235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双龙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5民初127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