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上、王文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上,王文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上,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博,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便利店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泥金社一出租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慕清、林秋红,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上、王文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上、王文博及辩护人蔡美琴、林慕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曾上、王文博二人酒后驾驶一辆沙滩车在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梦幻乐园”蹦极塔旁边的沙滩上行驶。期间,二被告人见被害人丁某一人在沙滩上行走,就驾驶沙滩车来回吓唬被害人丁某。被害人丁某见此心生不满,对二被告人进行辱骂并从沙滩上拾起木板朝其二人砸去,但未砸中。被告人曾上、王文博遂下车对被害人丁某使用拳脚进行殴打,并往被害人丁某的嘴巴和脸部塞沙子,直至被害人丁某求饶才停手。之后,二被告人又以鞋子丢掉为由拿走被害人丁某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被害人丁某面部等处外伤史明确,DR片示鼻骨骨折、CT片示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曾上、王文博在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救生站南侧沙滩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丁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上、王文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上伙同被告人王文博为寻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上、王文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案发后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结合考虑二被告人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文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晋晔)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舒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