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郑海、王洛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海,王洛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洛义,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洛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海前风挡玻璃膜和左前三角玻璃膜2000元、部分喷漆费用及右前灯下部维修费550元、律师费1000元、车险涨价的损失914元。事实和理由:1、前风挡玻璃膜和左前三角玻璃膜2000元、部分喷漆费用及右前灯下部等在保险公司维修时并未进行维修,而是告知郑海自行维修,且该损失也在合理范围内;2、王洛义的侵权行为,导致郑海使用自身车损险进行了理赔,必然导致其第二年保费上调,而在不发生本次纠纷的情况下,郑海第二年的保费按照规定应当下调,这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郑海的损失,应当由王洛义承担赔偿责任。王洛义未予答辩。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洛义赔偿车辆损失6310元、鉴定费200元。一审中,郑海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王洛义赔偿保险公司及鉴定意见书中没有理赔和评估的其他损失2550元;2、要求王洛义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车辆商业险保险费金额上升的91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海所有的鲁K×××××号车辆停放在威海市古寨南路65号楼下时被该楼住人6楼西边户坠下的铝合金窗户砸坏。2016年5月24日,郑海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的受损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威信评字【2016】第00000109号结论书,载明该车辆的损失总计为6310元,郑海因此花费评估费200元。庭审中,郑海自认在事发后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一审法院依法到该保险公司调取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中显示定损数额为5868.66元。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事实、证据,归纳如下:关于事发的经过,郑海主张王洛义在维修铝合金门窗的过程中造成涉案车辆受损;王洛义主张涉案车辆受损是在其安装铝合金门窗一周后造成,并非王洛义安装当时发生。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威海市古寨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该表中载明郑海于2015年5月14日14时到该所报警,前天早上发现车被砸,因为刮大风,古寨南路63号顶层西户南阳台的窗户被刮掉砸下,王洛义当时承诺赔偿,现在不接电话。出警情况:登记。窗户是古寨南路63号楼709室的,当时王师傅在安装窗户,王师傅189××××9182,系古寨南路63号顶层西户业主找来安装铝合金门窗的。郑海提交收据一张及车辆受损照片一宗,主张除保险公司部分理赔外,关于郑海名下鲁K×××××号车辆损失中前风挡玻璃贴膜、左前三���玻璃膜、部分喷漆费用、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均系郑海自费理赔,故应当由王洛义赔付。郑海在调查笔录中自认,收据中记载“前挡膜2000元”,实为支付前风挡玻璃贴膜和左前三角玻璃膜费用,共计2000元。部分喷漆费用、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共计55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单据予以证实。王洛义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是全部理赔完毕,若有未理赔部分,郑海也应当在提车时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车辆已经上路行驶再向王洛义追索损失,显然不合理。郑海提交名下鲁K×××××号车辆2015、2016年商业保险保险单两张,投保商业险保单金额分别为3048、2802.68元。郑海据此主张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查询的机动车无赔款优待系数及车险费最新标准,郑海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发生赔款,商业车险费率将调整为0.7,对于因王洛义对郑海车辆造成��失导致车辆商业险保费上升的金额为914元[3048*(1-0.7)],应当由王洛义赔偿。王洛义对此并未表示明确意见,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威海市古寨派出所的处警记录,王洛义在安装维修铝合金门窗的过程中,铝合金门窗掉落,造成停放在楼下的郑海的车辆受损,王洛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郑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海主张的车辆损失,郑海提供了委托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维修项目进行的评估为6310元,该评估系郑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评估程序合法,故郑海的损失应当认定为6310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868.66元,郑海自认已获取保险理赔款,王洛义还需赔偿郑海车辆损失费441.34元。郑海因评估花费的200元,王洛义亦应予以给付。对于��海主张自行支付前风挡玻璃贴膜、左前三角玻璃膜合计2000元,部分喷漆费用、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合计550元。因前风挡玻璃贴膜、左前三角玻璃膜在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已包括该损失费用,不应再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索赔;关于部分喷漆费用、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合计550元,郑海未提供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郑海主张其名下车辆商业险保单金额上升的费用914元,郑海并未提交保险公司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无法确定保险费是否上浮及上浮与王洛义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对郑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洛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海车辆损失441.34元、评估费200元,合计641.34元;二、驳回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洛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郑海负担23元,王洛义负担2元。本院二审期间,郑海提交了其2017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王洛义未予质证。关于维修前风挡玻璃膜和左前三角玻璃膜,郑海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偏低,其实际维修花销了2000元,其主张本次纠纷中损坏的前风挡膜价值1200元。关于部分喷漆费用、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郑海主张其另行到其他维修店维修,因索要发票需要的费用较高,故其未要求该维修店出具发票或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关于前风挡玻璃膜和左前三角玻璃膜的维修费用,已经在鉴定意见中予以评估,该鉴定意见系郑海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其亦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定其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其另行维修的费用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范围,与其自行主张的原贴膜价值亦不相符,故该项损失不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部分喷漆费用和右前灯下部维修费用,郑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保费上浮的损失,本案中,郑海可以要求侵权人王洛义赔偿其车辆损失,也可以向其投保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理赔,故其车损险的理赔及保险费的上浮并非必然发生,且商业险保险费上浮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也并非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该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