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6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薛中尚与管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中尚,管松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6006号原告:薛中尚,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松如,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薛中尚与被告管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中尚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管松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中尚诉称:2016年6月26日,管松如驾驶皖01/A4303号农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5km+10m处,追尾前方原告驾驶的皖01/A5764号农用车,致皖01/A5764号农用车乘车人李广腊受伤及鱼虾损失,两车损坏及路面监控设备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松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管松如辩称:我的车辆只是与原告的车辆轻微碰撞,他的车辆没有坏。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0时40分,管松如驾驶车牌号为皖01/A4303的农用车,沿101省道行驶至101省道15km+10m处,追尾前方薛中尚驾驶的车牌号为皖01/A5764的农用车,后皖01/A4303号农用车又撞到路边的监控杆上,致皖01/A5764号农用车乘车人李广腊受伤及车上鱼虾损失、两车损坏及路面监控设备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管松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中尚无责任。皖01/A5764号农用车所有人系薛中尚,薛中尚为维修该车辆用去维修费5202元。事故发生后,管松如支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管松如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薛中尚的车辆受损,管松如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管松如辩称原告车辆未损坏、未维修的意见,与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相矛盾,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管松如应赔偿薛中尚车辆维修费5202元。管松如已支付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松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薛中尚4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管松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俊君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