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茆大兰与潘大庆、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大兰,潘大庆,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39号原告:茆大兰,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潘大庆,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小华,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茆大兰与被告潘大庆、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茆大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潘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大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到期利息64440元整(利息计算起诉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潘大庆经由案外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五万元,约定6个月内归还。××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可到期后,被告除支付5000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潘大庆庭审中答辩,我根本没有通过后某介绍借钱,是原告找到我把后某的借款转到我身上的,因为后某的特殊缘故,没有办法才签订的,后某的借款我已经还清了。本人不认可原告诉状的借款事实;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为了不被原告威胁,我曾通过支付宝打给原告5000元款;原告仅仅依靠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小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在征得本案原告茆大兰同意后,将被告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潘大庆。同日,被告潘大庆向原告茆大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茆大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事由六个月内归还,具条人潘大庆,2014年9月11日,担保人××,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大庆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承诺:“欠到茆大兰的伍万元钱,按照银行理财利息叁仟叁佰伍拾元的每年支付,本金按计划归还,2015年9月30日还贰万、2015年10月31日还贰万、2015年11月30日还壹万,特此承诺,承诺人:潘大庆2015年9月9日”。然被告未能遵守自己的承诺还款。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重新约定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茆大兰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共计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若在壹个月内归还,只需归还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若不能按时归还,按壹分计息,具借人:潘大庆,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潘大庆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5000元给原告。原告见讨款无望,遂成诉。另查,被告潘大庆与被告张小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债务转移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因欠原告借款逾期未能归还,遂将被告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原告以抵消其欠原告的借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经过三方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债务转让达成合意,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案外人××将上述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受让后,也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并于2016年6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给原告,这已经充分表明被告承担了该笔借款的债务,债权转让已成就,且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债务债务关系即借贷关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有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为凭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意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承接该借款,自己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关系的辩解,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且纵观全案,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和承诺书看,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受让了该笔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小华系被告潘大庆的妻子,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大庆与被告张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小华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大庆、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茆大兰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以本金50000元计算支付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潘大庆、张小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承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洪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茆大兰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第一份借条是2014年9月11日、第二份还款承诺是2015年9月9日、第三份借条是2016年5月15日;3、被告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4、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2017年2月13日通话录音,被告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对该债权债务承认2月28日归还的事实;5、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其的借款,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将被告欠其的5万元借款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潘大庆、张小华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