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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武江与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王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武江,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王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746号原告:曹武江,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黄山口乡下罗村委庙湾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东,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曹武江与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公司)、王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海公司、王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武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面粉款438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3月2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泌阳坤海公司送面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款43865元,被告王德东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坤海公司公章。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坤海公司、王德东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本院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东系坤海公司的会计。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德东以泌阳坤海食品厂的名义向原告曹武江购买面粉282袋,合款共计19881元,被告王德东向原告曹武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曹武江面粉282代,款壹万玖仟捌佰捌拾壹元(19881.0元),泌阳坤海食品厂,王德东,2016年3月15日”,该欠条有王德东的签名并加盖有王德东的个人私章,没有加盖泌阳坤海食品厂的公章。2016年3月24日,被告坤海公司向原告曹武江购买面粉合款共计23984元,被告王德东向原告曹武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曹武江面粉款贰万叁仟玖佰捌拾肆元(23984.0元),泌阳坤海食品厂,王德东,2016年3月24日”,该欠条加盖有坤海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曹武江多次向被告追要该面粉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曹武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德东系被告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龙之父,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原材料及产品购销由被告王德东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坤海公司购买原告曹武江面粉,并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坤海公司与原告曹武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坤海公司提供了面粉,被告坤海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面粉款,被告坤海公司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曹武江请求被告坤海公司偿还面粉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武江主张被告王德东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王德东负责坤海公司生产经营中的原材料及产品购销,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系被告王德东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曹武江要求被告王德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坤海公司、王德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武江面粉款43865元。二、驳回原告曹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泌阳坤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义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