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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正顺鞋底厂、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正顺鞋底厂,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正顺鞋底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沙城八甲将家桥。法定代表人:杨秀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何家店劳动密集型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付红群。上诉人温州市���湾正顺鞋底厂因与被上诉人修水县远东橡塑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正顺鞋底厂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7391元,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正顺鞋底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正顺鞋底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