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丹,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中太大厦8楼811室。负责人:任俊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沿,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坤,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系李丹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丹及被上诉人刘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沿、被上诉人李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丹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其它病症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剔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丹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李丹辩称,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因当时事发时被上诉人李丹已怀孕5个月,涉案车辆是从李丹双腿上压过去的,李丹生活不能自理,医院建议保守治疗,治疗方案及所用药物是医疗机构根据李丹的病情及当时的身体状况所采取的,此不是李丹所能决定的,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丹的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被上诉人李丹在新华人寿河北分公司上班,李丹在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表明细为证,此足以证实误工费标准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支持李丹的误工费亦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李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景如护理,一审中也提交了王景如的工资表明细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的支持亦有理有据。被上诉人李丹因涉案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26天,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亦完全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李丹认可一审对此判决。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丹30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而且是很低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磊未发表意见。李丹向一审法院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8时20分,刘磊驾驶冀R×××××号客车在106国道麻辣风对面路口处,与步行的李丹相撞,造成刘磊车辆损坏、李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丹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宫内孕G1P0孕40W+2D单活胎头位待产、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等,至2016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产生医疗费10816.371元,其中刘磊垫付16738.4元。事故前,李丹在霸州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516元。刘磊为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磊承担。原告此事故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816.3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相关交通事故造成损伤部分的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院体温表,证实了其主张的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26天;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明细为原告真实的工资收入记录,应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前月均工资3516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26天;结合案情,对其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支持126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单间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磊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6738.4元,同意原告仅返还10000元,其余的6738.4元给予原告作为补偿,其他费用不再支付,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108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126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767元(3516元/月÷30×126天)、护理费11579元(33543元/年÷365×1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51562.37元;二、原告李丹同时返还被告刘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李丹提交霸州市辛章办事处辛章三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王景如与李丹系母女关系的证明一份及霸州市天圣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王景如的误工费证明一份,欲通过上述二证据进一步证实李丹护理费的真实性。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王景如与李丹系母女关系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于护理人员王景如的误工费证明不予认可。其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磊驶着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R62256号客车与行人李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李丹受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丹无事故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保险承保期内。对于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李丹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丹受伤住院治疗,而此时被上诉人李丹已怀孕5个月,治疗方案的选择及所用药物是医疗机构根据李丹的病情及当时的身体状况所采取的,此确系不是李丹所能决定的,且若没有涉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丹亦很有可能不产生相关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李丹的医疗费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故此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诉称的原审法院未予剔除治疗李丹其它病症相关医疗费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结合二审李丹提供的其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相关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李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之处,对此本院亦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丹的交通费3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盟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