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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梁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梁桂波,陈顺莲,佛山市冠言贸易有限公司,罗焕芝,梁志光,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佛山市誉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金榜居委会钅监海北路3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9383502-0。负责人:程飞沫,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茹,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园区14-2之2号A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296080-6。法定代表人:梁桂波。被告:梁桂波,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顺莲,女,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冠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7号地之十九,组织机构代码证:59402952-0。法定代表人:梁志光。被告:罗焕芝,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志光,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马文轩,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玉婷,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连,女,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健林,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婷,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誉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华路A201号三楼二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7238171-9。法定代表人:黎健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飞公司)、梁桂波、陈顺莲、佛山市冠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言公司)、罗焕芝、梁志光、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佛山市誉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东、黄翠茹,被告陈顺莲、何桂连、黎健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鹏、韩菊婷,被告马文轩、樊玉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进飞公司、梁桂波、冠言公司、罗焕芝、梁志光、誉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进飞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1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48.5基点(1基点=0.01%),现时执行年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为年利率7.1775%,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及复利合计为19376.11元];2.判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梁桂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区北丫西街三巷的房产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梁桂波、陈顺莲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冠言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梁桂波、冠言公司、罗焕芝、梁志光、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8.本案的律师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其中前期律师费14400元,后期律师费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计算);9.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建设银行分行追加誉林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梁桂波提供抵押的小汽车(粤X×××××号)在最高额5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誉林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贷款合同签订情况。2016年1月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进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融资字第040、041号的两份《授信合同》,分别约定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进飞公司提供341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该合同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91、09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之一,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进飞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间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也是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合同。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进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成字第13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进飞公司发放贷款34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4.7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进飞公司发放贷款341万元。二、担保情况。1.2016年1月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陈顺莲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最高抵字第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陈顺莲以位于开平市××区××沙路××广场××111的房产,为进飞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因梁桂波、陈顺莲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设立,按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陈顺莲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2016年1月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最高抵字第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区北丫西街三巷的房产,为进飞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冠言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保字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冠言公司对进飞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冠言公司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签订编号为2015年顺小金最高保字第2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对进飞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2014年9月2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签订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对进飞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10万元,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违约情况。进飞公司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据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起诉讼。被告进飞公司、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誉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顺莲辩称,陈顺莲无需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陈顺莲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议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陈顺莲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陈顺莲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辩称,四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在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只是同意对进飞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贷款发生在2015年12月25日。同时四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是基于进飞公司与另外两间公司存在联保关系的情况下,债务人具备清偿能力才同意作担保,而本案贷款是发生在联保圈解除之后,故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还款情况不清楚,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应当提供进飞公司的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以核实还款情况以及利息构成。另外不应该支持复利,由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主张的罚息已经可以弥补其损失,再主张复利不符合公平原则。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不应该支持。最后,无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出主债务。如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保证人承担后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7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34万元,抵押担保物为梁桂波名下的粤X×××××号利亚纳牌轿车。该抵押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10万元。又在2014年9月2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誉林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誉林公司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10万元。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冠言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冠言公司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又在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梁桂波、罗焕芝、梁志光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均约定,借款逾期后,如保证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保证人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4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进飞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顺成字第13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进飞公司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借款34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该贷款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LPR利率加48.5基点,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进飞公司的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第十条第四款第(四)项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进飞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进飞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进飞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进飞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进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进飞公司承担。据此,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12月25日向进飞公司发放借款341万元,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年利率为4.785%。2016年1月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陈顺莲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陈顺莲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物为梁桂波、陈顺莲名下位于开平市××区××沙路××广场××111的房产。该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如果因梁桂波、陈顺莲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有权要求梁桂波、陈顺莲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抵押至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房产在2016年11月14日由梁桂波、陈顺莲转移登记在梁焕弟名下。又在2016年1月5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梁桂波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9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梁桂波愿意为进飞公司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抵押担保物为梁桂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区北丫西街三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5××62)。该抵押于2016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后,进飞公司欠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只在2016年11月21日归还部分利息3725.12元,2016年11月25日归还部分利息10325.5元,2016年11月25日归还利息10325.5元、669.89元和复利5.49元,2016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12927.48元,2016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570.8元和复利1.72元,在2016年12月25日到期还款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进飞公司在逾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请求进飞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41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年利率4.785%,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此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7.1775%,借款期间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正常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因此,所欠的利息应分为利息(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复利(正常利息的复利)、罚息(逾期罚息),结合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提供的本息计算表,经审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扣除归还部分利息后主张累计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利息1758.43元、复利6.63元,没有超出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的利息1758.43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1775%继续计算复利;自2016年12月26日起以尚欠的借款341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的本息计算表中实际有请求在计算逾期罚息后还对该逾期罚息计算复利,由于计付逾期罚息的利率已经增加50%,已具有惩罚性,如对罚息再计算复利,即进行了双重处罚,有欠公允,故对罚息部分不能再计算复利。对于抵押担保责任,梁桂波提供了粤X×××××号利亚纳牌轿车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区北丫西街三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担保范围,故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梁桂波、陈顺莲原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抵字第0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位于开平市××区××沙路××广场××111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设立抵押权,且该房产于2016年11月14日已经转让,属于梁桂波、陈顺莲的原因,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梁桂波、陈顺莲应在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400万元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顺莲抗辩认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与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协商不再履行,并由下一份抵押合同代替,陈顺莲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保证担保责任,有部分属于重复,故以最高的担保限额为依据,即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以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确定,誉林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以编号为2014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确定,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该保证担保范围,上述保证人应在最高限额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言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以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确定,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该保证担保范围,冠言公司应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志光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以编号为2015年顺小企最高保字第2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确定,经审查,本案债务属于该保证担保范围,梁志光应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债务人追偿。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还有要求保证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上述保证人在逾期付款后已增加承担50%的罚息的保证责任,即已有足够的违约处罚,现再要求另外加付违约金,承担超出借款人的责任,对保证人并不公平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马文轩等答辩时认为其保证担保期限只到2015年9月24日止,本案的借款则发生在2015年12月25日,不应再承担责任。但马文轩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记载的保证期限是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保证合同属于具体较强证明力的书证,马文轩等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且最后期限12月31日的写法与其他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做法相同,故马文轩等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是以联保圈存在为前提条件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马文轩等认为借款发生在联保圈解除之后,无需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41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其中尚欠利息1758.43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复利6.63元,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利息175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继续计算复利;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3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梁桂波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北区北丫西街三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35××62),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及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梁桂波名下的粤X×××××号利亚纳牌轿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及最高限额53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梁桂波、陈顺莲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桂波、罗焕芝、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佛山市誉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4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佛山市冠言贸易有限公司、梁志光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0.2元,减半收取计171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175.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进飞贸易有限公司、梁桂波、陈顺莲、佛山市冠言贸易有限公司、罗焕芝、梁志光、马文轩、樊玉婷、何桂连、黎健林、佛山市誉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47.0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12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劳雪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