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朱俊平与沈未科、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平,沈未科,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099号原告朱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未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成。被告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湖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陆荣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成,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大厦11楼。负责人曲学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公司职员。原告朱俊平诉被告沈未科、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被告沈未科、被告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平诉称:2016年6月17日16时50分许,沈未科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赵燕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俊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沈未科负主要责任,赵燕负次要责任。沈未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7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642.6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8682元、护理费5065元、营养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烤瓷牙更换两次共4400元、牙套5600元、交通费1204元,按责划分后共计112444.32元。被告沈未科、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伤残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到庭,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求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因本案有多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当予以预留,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在东海县徐海西路6号福茂手套有限公司门口处,沈未科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进入徐海路左转弯,遇赵燕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徐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赵燕刹车躲避货车过程中,致三轮摩托车侧翻,两车发生碰撞,致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俊平、朱文娟、孙东旭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大队认定,沈未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俊平、朱文娟、孙东旭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8532.87元;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959.73元;在郯城仇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50元;共计55642.6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朱俊平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睑、结膜裂伤;1+11松动,+12缺失;左髋臼骨折伴关节脱位等,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疤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补给朱俊平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医疗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2枚烤瓷牙,4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牙1000-1200元/枚,烤瓷牙套600-800元/枚,每15-20年更换一次。3、朱俊平的休息(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的休息(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俊平系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204元。还查明:沈未科系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沈未科名义在东海县××大队预交事故押金4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2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票据23张55642.6元及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120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两份保单复印件;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举证的预交押金款票据复印件2张40000元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沈未科与赵燕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沈未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预留。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沈未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沈未科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因沈未科系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被侵权人可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如受害人存在过错,则应按照责任比例相应扣减后再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据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3850元{(50000元×10%×70%)+(50000元×1%×7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也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4元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陪护人员情况、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烤瓷牙费用、二次手术费及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委托人是东海县××大队,该单位系本起事故处理机关,从便民、经济角度出发,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且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是合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地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鉴定费不承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7235.34元(1760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341.21元(17606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日);残疾赔偿金38733.2元{(17606元/年×20年×10%)+(17606元/年×20年×1%)},原告主张35212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235.34元,护理费4341.21元、精神抚慰金38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交通费1000元,计5963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476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计50742.6元的70%为35519.82元;共计95158.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俊平各项损失共计9515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朱俊平返还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垫付款2350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朱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连云港市申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从上述原告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