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聂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聂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2日17时许,许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约定由被告人聂某在本市观江街405医院斜对面临街居民楼X楼X号房屋内,将净重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予许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1克、毒资200元予以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聂某讯问笔录、询问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