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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文皓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91号原告:李文皓,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哲,女,现住莱西市,系原告之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7号华电热力8楼。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男,现住莱西市,系被告员工。原告李文皓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603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42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5日20时20分,曲哲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遇于浩栋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曲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40603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于2016年1月3日为鲁B×××××号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给予赔偿,公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文皓、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4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47243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5日20时20分,曲哲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烟台路房产局处,遇于浩栋驾驶鲁B×××××号轿车在前顺行,两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哲负全部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40603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000元。维修车辆支出40603元。另,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5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0603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0603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35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公估费2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2953元(40603元+350元+2000元),被告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文皓保险金429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