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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德胜等妨害作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胜,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胜,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从镇赉监狱解回,同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9月18日本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无文化,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1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42年12月28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8日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德胜犯妨碍作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王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犯伪证罪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吉0112刑初419号刑事判决,以妨碍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黄德胜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伪证罪判处赵某甲、王某某、李某某、赵某乙、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德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胜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德胜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德胜撤回上诉。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刑初4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坤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