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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629号原告:姚甲。被告:刘某。原告姚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乙由双方共同抚养。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7日儿子姚乙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婚前已经争吵不断,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恶语相向。2014年上半年,双方激烈争吵多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去合肥独自生活两年多,2016年5月,原告从合肥回阜阳后,双方依然分居,又多次发生争吵,至今分居仅三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希望,为此,特具此状,判如所请。被告刘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其不同意离婚。二、生活中夫妻生气吵架是难免的,双方吵架都是因生活小事引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对原告姚甲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属双方无异议证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甲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2007年2月相识,双方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姚乙于2008年8月27日出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阜阳市环球黄金水岸105平方米住房一处,位于合肥市37平方米住房一处,一辆别克轿车、共同存款110000元。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独自去合肥生活,2016年5月,原告从合肥回阜阳后,双方又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原告姚甲与被告刘某双方是自主婚姻,虽然婚前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儿子,双方并未有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应当以理性、积极的态度加强与原告的交流,取得原告的谅解,并正视两人目前的婚姻状况,完全有可能挽回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甲和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7)皖1204民初629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