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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陆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陆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9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光,男。被告:陆德兴,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陆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德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75,971.23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17,118.36元,逾期利息3,160.35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利息和本金之和393,089.5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总申请金额500,000元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约束,约定:该条款自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履行本条款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本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及贷款用途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的还款方式和还款日以本申请表被告填写的内容为准。原告发放贷款的承诺于原告贷款到达借款人申请的放款账户之日起生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贷款计息日自原告贷款发放日开始,即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原告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被告还款账户中按月扣除。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随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采购五金;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出账,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发放了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因被告申请的是额度贷款,可循环使用,故原告在被告部分还款后又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6日,共9次循环发放了额度内贷款。2016年7月5日起,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等。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起诉前未通知被告提前收回贷款,现以2017年3月17日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并将第1、2、3项诉请合并变更为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4,733.9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20,024.17元;3、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提前收贷基准日)的逾期利息10,765.14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324,758.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其余诉请不变。被告陆德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陆德兴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陆德兴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4,733.98元;二、被告陆德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20,024.17元、逾期利息10,765.14元,并偿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324,758.15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被告陆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颖审 判 员  冯 洁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