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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镜清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镜清,张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0215号原告:吴镜清,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军,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吴镜清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到庭参加诉讼。张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张晓军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含公告费用)由张晓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晓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借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前还清,但张晓军至今尚欠其借款15000元,多次催讨未还。张晓军未作答辩。吴镜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通话录音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晓军向其借款65000元,张晓军有别名张晓阳以及欠款的事实;吴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在法庭审理中陈述,吴镜清与张晓军系朋友关系,张晓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吴镜清借款,欠条格式是吴镜清提供的,欠条上空白部分都是张晓军填写的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晓军陆续还款50000元,尚欠15000元。本院认为,张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吴镜清提供的欠条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能证明其主张的张晓军欠款事实和还款的时间;吴镜清提供的通话录音能证明张晓军确认“张晓阳”是他平常使用的名字的事实;吴镜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也对借款、还款情况进一步明确,能与其提供的欠条、通话录音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吴镜清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瑜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共同证明吴镜清主张的张晓军借款、还款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晓军因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8日向吴镜清借款65000元,并以“张晓阳”的名字出具《欠条》一份给吴镜清收执,《欠条》载明“定于2014年2月8日之前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张晓军陆续返款50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返。综上所述,吴镜清与张晓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通话录音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张晓军尚欠吴镜清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对吴镜清请求判令张晓军返还借款15000元,予以支持。对吴镜清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张晓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晓军逾期还款给吴镜清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承担。对吴镜清请求判令张晓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因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没有约定,吴镜清对逾期还款利率的主张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吴镜清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张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灿培审 判 员  陈昌演人民陪审员  李美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梁速 录 员  王炜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