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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银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银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法定代表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虎,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银虎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认定损失过高,其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不足鉴定价值,应按照实际价值认定损失。其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王银虎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银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第三者损失、鉴定费共计2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2月23日18时许,柳志伟驾驶原告王银虎所有的冀J×××××/冀JR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庆云县东环路与国道205线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吕金同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J×××××/冀JU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志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柳志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保持足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吕金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柳志伟的违法行为相比吕金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的危害性大、过错性严重,故柳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金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银虎于2015年10月10日从南皮县中泰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冀J×××××/冀JRF**挂号车,并且双方已完成了车辆的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银虎与南皮县中泰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此车在协议签订日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王银虎负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王银虎承担,此车保险费由王银虎支付,此车保险赔偿款也归王银虎所有。”王银虎为冀J×××××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为冀JRF**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冀J×××××/冀JRF**挂号车的损失为19889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冀JUD**挂号车的损失为39750元,鉴定费为2300元。根据德州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公路损失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三份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保的保险合同全部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单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实际责任人为原告王银虎。又因王银虎与南皮县中泰运输公司约定,事故车辆保险金的请求权由王银虎享有,遂原告王银虎为实际被保险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柳志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金同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王银虎应承担70%,吕金同应承担30%。对于冀J×××××/冀JRF**挂号车的损失19889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冀JUD**挂号车的损失39750元,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支付交强险的保险金2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应由原告王银虎承担26425元,该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路损赔偿500元,应由原告王银虎承担350元,该款项应由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综述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向原告王银虎支付保险金共计227665元(198890+2000+26425+3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遂本院认定对冀J×××××/冀JRF**挂号车和冀JUD**挂号车的损失鉴定费用12300元(10000+2300)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银虎支付保险金2276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鉴定系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但并未就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举证,对于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