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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杰与被告王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杰,王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233号 原告:李桂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王鹤,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 负责人赵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 原告李桂杰与被告王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杰、被告人保沈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8787.52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9.2元,共计100383.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9时被告王鹤驾驶辽A312KC号轿车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金钱松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案涉车辆辽A312KC系王鹤所有,在被告人保沈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鹤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保沈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赔付,原告年龄已达75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付误工费,我公司人员多次到医院探望原告,并未见到有护工,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程度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9时被告王鹤驾驶辽A312KC号轿车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金钱松路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王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伤情经诊断为掌骨骨折、外踝骨折、肱骨近端骨折等,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8043.9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6天,三级护理14天,住院期间原告雇佣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护理78天,支出护理费1716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气垫床一个,支出560元。被告王鹤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沈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王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人保沈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43.95元,系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560元,该支出系住院期间购买气垫床,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应计入医疗费,医疗费应为28603.9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系其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0元过高,考虑出院医嘱中有“营养饮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39年4月21日,2016年9月2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其收入,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费票据载明的数额17160元予以认定,三级护理期间不支持护理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563元,原告已年满75周岁,按照5年计算,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15563元(31126×5×10%),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9.2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和复印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桂杰医疗费286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9.20元,合计74356.15元; 二、驳回原告李桂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王鹤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