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世文、朱水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世文,朱水仙,吕资典,陈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82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世文,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水仙,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吕资典,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陈春花,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吕资典、陈春花与被执行人高世文、朱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对拍卖其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海口西路60号038幢001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称,福鼎市人民法院(2016)闽0982执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下达后,异议人曾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交《关于申请暂缓执行的报告》,请求法院能考虑到异议人夫妻均系下岗工人,没有生活来源,身患疾病,且裁定拍卖的房屋又系异议人一家九口的唯一住房,而给予留取部分拍卖款项作为异议人重新安置住房及维持生活和医疗费用。之后,异议人也与申请执行人多次协商,同时也积极寻找合适的出租房准备腾房,无奈因高世文身患重病没人愿意将房子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现申请执行人虽愿意将自有房屋暂借给异议人居住,但仅答应居住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从房屋拍卖款中扣除八年的租房租金,同时适当考虑再留一部分生活费、医疗费给异议人维持生计,但申请执行人仅同意解决一年的租金。为此,请求中止(2016)闽0982执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待异议人一家的生存权依法得到实际保障,达成一致可行的安置方案后再恢复执行。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在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均身患高血压等疾病。3.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均系下岗工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资典、陈春花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高世文、朱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闽0982执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高世文、朱水仙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99)第00693号]的房地产。2016年5月11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腾房公告,要求异议人于2016年6月15日前腾空涉案房屋,后异议人未腾房。2017年3月8日,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申请执行人将自有坐落福鼎市桐城街道海丰路101号房屋一幢无偿提供给异议人一家居住,异议人承诺于30日内腾房。之后,异议人仍未腾房,并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6)闽0982执3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五至八年租金”应从“房屋的变卖价款中”予以扣除,现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按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涉案房屋的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异议人以申请执行人仅同意解决一年租金而未给付八年租金和适当生活费及医疗费为由,请求中止拍卖涉案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世文、朱水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郭益芳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