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刘金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刘金润,储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润,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昭辉,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润、储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8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款7326.6元。事实与理由:刘金润定残后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并未配置残疾辅助器具,二次手术也未实际发生,其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刘金润辩称,虽然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但与后续治疗费一样均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既然后续治疗费可以支持,则二次手术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昭辉未答辩。刘金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昭辉、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赔偿刘金润事故损失128935.40元[其中:医疗费23410.2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24天)=3870元、误工费135.80元/天×(150天+24天)=23629.20元、护理费116元/天×(75天+24天)=114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修理费450元,合计12893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8时许,储昭辉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沪聂线0635公里800米处时,与刘金润驾驶的皖H×××××号轻便摩托车同向侧面碰撞,致刘金润受伤及皖H×××××号车辆损坏。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金润无责任。刘金润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岳西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皖H×××××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储昭辉为刘金润垫付了费用4528.70元,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为刘金润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金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拾)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金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储昭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在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刘金润的事故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5332.2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以上四项计27202.20元;5、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刘金润主张按照135.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就此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对该标准认可为100元/天,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刘金润的误工费;8、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10%×20年】,由于刘金润系失地农民,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五项计84738.50元;10、财产损失45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金润的事故损失合计112390.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计27202.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计84738.50元、财产损失项目计450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超出的17202.20元,由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为刘金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储昭辉为刘金润垫付的费用4528.7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储昭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金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390.7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02390.70元【其中97862元支付给刘金润,4528.70元支付给储昭辉】;二、驳回刘金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879元,由刘金润负担755元,储昭辉负担12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88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刘金润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推翻上述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刘金润误工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安庆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金 京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