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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管恩生、孙志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恩生,孙志政,苏艳娟,叶景路,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02行初14号起诉人管恩生,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起诉人孙志政,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起诉人苏艳娟,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起诉人叶景路,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起诉人王林,女,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本院收到管恩生、孙志政、苏艳娟、叶景路、王林的行政起诉状,起诉被告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咸宁工商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对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对公司进行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本案的起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管恩生、孙志政、苏艳娟、叶景路、王林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红光审判员  汪向阳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