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根弟与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弟,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4民初355号原告:杨根弟,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男,196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松阳县。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诉讼代表人:巫锦棋,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忠,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系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系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杨根弟与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忠、杨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弟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与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杨建飞结婚,2005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杨建飞户,系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6月,本户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田,因松阳县赤寿工业区块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995平方米,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2535元划拨至择子山村村集体账户。因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提出杨建飞已死亡,杨根弟也已出嫁,不同意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925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1、按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决议,本组人均承包地为1.1亩,即733.3平方米。原告诉求995平方米,无事实依据。赤寿工业区块择子山村土地征收时925平方米是登记在本组集体名下。备注栏中注明与杨根弟有争议,并不能确认该地块属于杨根弟。2、杨根弟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本组杨建飞户,2006年杨建飞死亡后,即回到樟溪乡兴村与女儿女婿共同生活,原在本组杨建飞承包地一直荒芜,2011年本组收回该户承包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与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杨建飞结婚,2005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杨建飞户,系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户口迁入第七村民小组后,经第七村民小组同意,杨建飞户分得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开始几年种植水稻,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将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东至赤四村茶山,南至杨旭明户承包地、西至公路、北至林关川户承包地)出租给朝阳村应满华。2012年,该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因松阳县赤寿工业区块建设需要,原告户共被政府征收995平方米,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2535元划拨至择子山村村集体账户。因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提出杨建飞已死亡,杨根弟也已出嫁,不同意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效。2016年9月21日,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作出赤政确(2016)第1号确认书,确认杨根弟具有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赤政调(2016)第1号调处意见,表明经召集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证明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择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确认书、调处意见、择子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使用经营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择子山村土地征收调查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根弟于2005年1月20日将户口迁入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且松阳县赤寿乡人民政府确认书确认原告杨根弟具备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户口迁入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后分得坐落择子山村土名“缸窑垄”承包地,2012年因松阳县赤寿工业区块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92535元划拨至择子山村村集体账户。被告不同意该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丈夫杨建飞死后,原告改嫁他乡,在本组承包地一直荒芜,2011年本组收回该户承包地,该承包地属于第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并未改嫁她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根弟土地补偿费用92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松阳县赤寿乡择子山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