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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洪兴与库车县金隆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兴,库车县金隆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9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兴,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县金隆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南侧塔格其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奕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洪兴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金隆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7)新2923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杨洪兴上诉称,因本人在江苏省启东市,去库车县法院开庭难免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累,依据民事诉讼法01lydyh01原告就被告原则01lydyh0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01lydyh0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库车县辖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01lydyh0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本案原告已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经受理。故库车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杨洪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康 审 判 员 孙朝红 代理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