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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章韬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章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章韬,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胡章韬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章韬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6个月内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履行了法律义务,向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到此诉讼期限应该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暂时中断,并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责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编号为1504040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但上诉人胡章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现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且无正当理由。其次,上诉人虽然于2016年6月30以昆明市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上诉人错列被告,并未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故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靖华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