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熊兴,袁泉,张淑群,童启强,张晓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号。负责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友,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新华街泰隆大厦。法定代表人:童启强。原审被告: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启强。原审被告: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绿茂四方地。法定代表人:唐雪梅。原审被告:熊兴,女,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审被告:袁泉,男,汉族,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审被告:张淑群,女,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审被告:童启强,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审被告:张晓春,女,汉族,1957年3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四川省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及原审被告攀枝花泰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熊兴、袁泉、张淑群、童启强、张晓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字第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兴立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告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虽然工商注册地在云南省,但实际经营地位于四川省。被告童启强与张晓春的经常居住��也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属于同一省级行政辖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初45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答辩称,实际经营地不等同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兴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认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兴立公司主张原审被告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与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四川省,被告童启强与张晓春的经常居住地也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但其并未举示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规定,只能根据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确定法人住所地,根据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确认公民的住所地。本案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同时被告昆明泰隆华瑞实业有限公司、昆明中恒金属粉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在四川省行政辖区,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兴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兴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张 纯审 判 员 李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 怡书 记 员 方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