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4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莹与被申请人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宋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4432号之一申请人:张莹。被申请人:宋海斌。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张莹与被申请人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莹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宋海斌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常乐路南段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121**)、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富康路南市粮油管理处家属院02号房产中(产权证号00591**)被申请人宋海斌共有的25%的房产份额(榆市房2010共字第0059115-1号)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宋海斌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常乐路南段房产一处(产权证号:00121**)、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富康路南市粮油管理处家属院02号房产中(产权证号00591**)被申请人宋海斌共有的25%的房产份额(榆市房2010共字第0059115-1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变更房产手续。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高仲荣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