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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和恒生与石秋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恒生,石秋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321号原告:和恒生,男,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健身器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石秋菊,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和恒生与被告石秋菊、孙厚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厚元的起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恒生,被告石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恒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616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石秋菊与孙厚元于2012年3月1日租住原告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楼××号房屋做美容生意。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中山门供热站采暖费6167.5元。原告有供热站欠费通知单为证,故提起诉讼。石秋菊辩称,同意给付采暖费,但原告所交的采暖费不是6167.5元,而是5551元。在2017年3月1日被告就已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所以2017年3月1日-15日的采暖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称要出售涉诉房屋,双方一直协商此事,但涉诉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而且被告也与供热站说了这个情况,供热站同意给减免一部分,所以供热费应给予优惠,原告没有问过被告,就交了采暖费,所以对于数额被告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石秋菊及孙厚元作为乙方(承租人)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石秋菊、孙厚元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底,月租金175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因乙方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物管、水、电、气、闭路、网络、电话、垃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后原告与被告石秋菊多次续订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石秋菊最后一次续订租赁合同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石秋菊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间未交纳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采暖费。2017年3月原告向天津市荣华供热有限公司交纳涉诉房屋采暖费555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石秋菊均认可自2012年3月中旬左右孙厚元已不再承租并使用涉诉房屋,自2012年3月中旬起涉诉房屋均由被告石秋菊承租使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石秋菊于2017年3月2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秋菊、孙厚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石秋菊续订的租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及被告石秋菊均认可自2012年3月中旬开始涉诉房屋由被告石秋菊自行承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石秋菊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应承担其承租期间的采暖费,故原告为被告石秋菊垫付的采暖费应由被告石秋菊返还。但鉴于原告自认被告石秋菊于2017年3月2日已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石秋菊不应向原告返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117.18元,即被告石秋菊应向原告返还采暖费的数额为5433.82元。至于被告石秋菊答辩所述其已于2017年3月1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石秋菊主张涉诉房屋供热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涉诉房屋采暖温度不达标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无条件足额交纳采暖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秋菊返还原告和恒生采暖费5433.82元;二、驳回原告和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石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