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冀庆仁、李天琦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庆仁,李天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庆仁,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天琦,男,1987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辽01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经预谋后,伪造沈阳宁康商务有限公司、新昂吉通讯有限公司印章,并用于制作上述两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在沈阳联通公司市府广场营业厅、大兴营业厅,采用上述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以办理合约机名义多次骗取沈阳联通公司酷派K1型手机共计400部,后转售他人,造成沈阳联通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30256元。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在立案后二人共退缴赃款300000元,被告人李天琦在法院审理中主动退缴赃款30256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捕经过、沈阳市宁康商务有限公司、新昂吉通讯有限公司的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登记查询、综合业务受理单、扣押决定书、被骗手机数量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人金某、须某、王某、代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天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冀庆仁、李天琦能够部分认罪,且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冀庆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天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追缴赃款人民币30256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人冀庆仁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骗取手机数量过多导致量刑过重。上诉人李天琦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属于商业投机,不构成犯罪;2、原判认定的骗取手机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天琦的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冀庆仁、李天琦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冀庆仁、李天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天琦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天琦行为属于商业投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中心登记查询、综合业务受理单等相关书证、证人金某、须某、王某、代某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冀庆仁、李天琦的供述可证实,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联通公司财物为目的,虚构沈阳市宁康商务有限公司和新昂吉通讯有限公司并使用以上两公司虚假营业执照与联通公司签订预存话费赠送手机合同,骗取联通公司手机后销售获利,致使联通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上诉人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故对上诉人李天琦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冀庆仁、李天琦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的骗取手机400部数量过多、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金某、须某、王某、代某、吴某等证人证言结合联通公司提供的被骗手机数量统计表证实联通公司为二上诉人办理了约1000部合约机;冀庆仁多次供述每次骗取手机均与李天琦平分,二人共骗取800余部合约机;李天琦则多次供述其每次骗取手机均与冀庆仁平分,自己分得200余部,故从李天琦供述可推算二人至少共同骗取手机400余部。根据以上证据,原判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二上诉人共同骗取手机数量为400部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冠杰审 判 员 郎 冰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绍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