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2月8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12日被康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9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租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骆驼巷一房间的马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不同颜色塑料纸包装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二十小袋,共计27克。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将租住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骆驼巷一房间的马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不同颜色塑料纸包装的颗粒状毒品海洛因二十小袋,共计27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6】28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康乐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3、康乐县公安局康公康尿检(2016)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的毒品为海洛因。5、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克。6、查获的毒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扣笔录、康乐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照片等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录英审判员 唐梅兰审判员 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