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雷声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声,王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842号原告:雷声,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王春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雷声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春华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春华以女儿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质押了单位工资卡、职业资格证、岗位证书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四分。被告于2015年9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加之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43000元,由被告哥哥王新华还款37000元仍欠1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69000元,原告数十次的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王春华向原告雷声借款47000元,后被告的哥哥王新华替被告还款了37000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0日前还1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还。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月利率4%,自2015年11月起计息。2015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4%。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给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本金余额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余额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9月26日的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了2015年11月10日前还10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3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声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尚龙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