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妮娜与姜永照韩素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妮娜,姜贵荣,韩素梅,姜永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妮娜,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缤,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林,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贵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素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姜永照,男。上诉人唐妮娜因与被上诉人姜贵荣、韩素梅、原审被告姜永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妮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关系认定错误。姜贵荣、韩素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姜永照陈述:一审判决正确,10万元系借款。姜贵荣、韩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永照、唐妮娜连带偿还姜贵荣、韩素梅借款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永照、唐妮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贵荣、韩素梅与姜永照系父母子女关系。姜永照与唐妮娜于1990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4月11日,姜永照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爸爸、妈妈拾万元钱买房子。儿子:姜永照”。2008年4月13日,姜贵荣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取款140000元。同日,姜永照在自己的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140020元。2008年4月,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组织集资建房单位)与唐妮娜(乙方、参与集资建房职工)签订《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唐妮娜自愿申请参加本次集资建房,经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审查,唐妮娜符合条件;集资房屋坐落于高新区石桥铺石小路195号E栋6层19号;唐妮娜应缴纳集资建房款为180960元,唐妮娜于2008年4月23日前向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缴清集资款等内容。嗣后,该协议所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明确为九龙坡区石小路XXXXXX号,产权人登记为唐妮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8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位于九龙坡区石小路XXXXXX号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姜永照提出的唐妮娜单位集资建房(石小路XXXXXX号),曾向姜永照的母亲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在本案财分割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唐妮娜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不同意抵扣,就现有证据来看,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确有借款情况存在,姜永照的母亲作为债权人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嗣后,姜贵荣、韩素梅以姜永照、唐妮娜均未向其归还借款100000元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永照向姜贵荣、韩素梅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事由为买房;姜贵荣、韩素梅举示了2008年4月13日同日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金额大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同月,唐妮娜亦与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唐妮娜应缴纳集资建房款为180960元,唐妮娜于2008年4月23日前向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缴清集资款,嗣后,唐妮娜购买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房屋,且该房屋在姜永照与唐妮娜离婚诉讼中,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姜永照对前述事实亦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还款。故姜贵荣、韩素梅举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姜贵荣、韩素梅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该院认定姜贵荣、韩素梅与姜永照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姜贵荣、韩素梅可随时催告还款,但应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姜贵荣、韩素梅于2015年12月18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可视为其要求主张权利,故现姜贵荣、韩素梅起诉要求姜永照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妮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唐妮娜虽然已于2015年11月20日与姜永照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产生于2008年4月,即产生于姜永照与唐妮娜夫妻共同债务存续期间,而唐妮娜并未就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前述两种情形进行举证。唐妮娜虽然辩称鉴于姜永照与姜贵荣、韩素梅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所涉借条存在串通、伪造的可能,但唐妮娜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永照、唐妮娜在离异后仍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姜永照、唐妮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贵荣、韩素梅借款10000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姜贵荣、韩素梅举示了借条原件,借条中明确借款事由为买房,且有2008年4月13日的同日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结合之后唐妮娜向重庆巴士快递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交清集资款等事实,已经就借款的实际发生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可以认定姜贵荣、韩素梅实际出借了款项。唐妮娜关于借款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妮娜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唐妮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