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阿于伍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于伍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4刑初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于伍来,男,彝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越西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24日被越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越西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越西看守所。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于伍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于伍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阿于伍来与被害人沙马某某在越西县书姑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阿于伍来将沙马某某推到在地,尔后骑在沙马某某身上用石头打击沙马某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后沙马某某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阿于伍来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沙马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阿于伍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阿于伍来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于伍来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被告人阿于伍来辩称:我是在争吵中冒火了将沙马某某推倒在地,他倒地后,头撞在地上的石头上受的伤,我没有用石头打击沙马某某的头部,案发后,我是投案自首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沙马某某在越西县书姑乡喝酒时发生口角尔后发生争执,沙马某某随即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阿于伍来后脑部,被告人阿于伍来便将沙马某某推到在地,尔后骑在沙马某某身上捡起地上石头打击沙马某某的头部数下,致其头部受伤流血,后沙马某某于当日下午死亡。被告人阿于伍来于当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沙马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阿于伍来亲属赔付了被害人沙马某某家属安埋费人民币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书面提出不对被告人阿于伍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阿于伍来从重、从严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越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3日18时5分,被告人阿于伍来到越西县公安局书古派出所投案称:其于当日下午9时许在越西县书古乡一小卖部门口与沙马某某发生打架。其将沙马某某推到在地,导致沙马某某头部撞在地上受伤,后沙马某某于当日下午死亡。2、越西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侦查。3、越西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于伍来于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到越西县公安局书古派出所投案自首。4、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阿于伍来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5、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阿于伍来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经越西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6、越西县公安局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阿于伍来于2016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于伍来生于1976年12月18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方位、概貌及案发后越西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9、被害人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沙马某某被伤害致死后及尸检时的状况。10、证人吉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看见被告人阿于伍来和沙马某某在同村的阿约某某家门口喝酒,后二人争吵起来,沙马某某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阿于伍来头部,阿于伍来就用手将沙马某某打到在地,然后骑在沙马某某身上,用石头打击他的头部,我看见打的凶就把阿于伍来劝开了,看见沙马某某的头部在流血,阿于伍来就叫他去医院看看,沙马某某说没事。……后听说沙马某某躺在地上死了。11、证人阿约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和阿于伍来在我家门口核桃树下吹牛,后沙马某某也来了,他们就开始买酒喝,后二人争吵起来,沙马某某捡了一个石头打在阿于伍来后脑部,阿于伍来就用手将沙马某某打到在地,然后骑在沙马某某身上,捡起个石头打了沙马某某的头部一下,这时同村吉木某某的老婆(不知道名字)就把阿于伍来劝开了……后下午18时左右,听说沙马某某死了。12、证人阿扭某某(系被害人沙马某某母亲)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和孙子马学到山上砍柴回来就听说沙马某某和阿于伍来打架了,赶到时看见沙马某某躺在路上,喊也喊不答应,等我把柴背回家转来时沙马某某还躺在那里,头偏向一边,嘴里“突、突”地吐着气,我就把他扶起来坐起,这时沙马某某嘴里、鼻子都在流血,一会就没有气了。13、被告人阿于伍来(五次)供述。证实:(1)被告人阿于伍来于2016年8月23日下午19时到越西县公安局书古派出所投案。(2)2016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我和沙马某某在同村的阿约某某家小卖部门口的核桃树下喝酒,后我们两个人争吵起来,沙马某某捡了一个石头打在我头顶偏后的位置一下,后他又准备举石头打我,我低头躲了一下,同时用右手抓住他的左手顺势推了他一下,他就向侧后方倒下去了,他倒地的那个地方有一些石头,他的头可能是撞在石头上了,就出血了。之后我就说送他去医院,他没说话,我就回家去拿钱了。14、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凉公物鉴法医字﹝2016﹞第68号。证实:被害人沙马某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5、被害人亲属请求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阿于伍来亲属赔付了被害人沙马某某家属安埋费人民币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书面提出不对被告人阿于伍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从重、从严判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为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于伍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于伍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于伍来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阿于伍来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阿于伍来辩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沙马某某是被其推到在地受的伤,且倒地后未用石头打击过沙马某某的理由于本院查明的证人吉克某某、阿约某某及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阿于伍来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理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争取从宽处理,但其从到公安机关投案之日起一直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严惩。其行为依法只能认定投案,但不能认定自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于伍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雄 伟审 判 员 阿格五切人民陪审员 沙马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