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忠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0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忠良,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确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三区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忠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忠良酒后驾驶一辆粤S×××××号牌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工业大道98号路段时,与被害人覃某发生碰撞,后再碰撞停放在路边的粤S×××××、粤S×××××小型普通客车。随后,民警到场将吴忠良抓获。经检验,吴忠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覃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忠良的��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忠良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忠良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吴忠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忠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忠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吴忠良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忠良案发后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忠良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忠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吴忠良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忠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