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王健、郭艳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王健,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被告郭艳丽。被告王尚义。被告陈启梅。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王健、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健、王尚义及郭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健、陈启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尚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健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62×××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健在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2013年5月10日,王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金额40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壹辆,被告郭艳丽作为配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被告王尚义、陈启梅签署共同还款申请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380800元后,被告未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王健下欠信用卡借款本金201804.25元,利息(含费用)47957.03元。被告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健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201804.25元,利息(含费用)47957.0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20180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对被告王健所负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王尚义、郭艳丽、陈启梅答辩称,信用卡欠款本金属实,利息计算过高,希望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经被告王健申62×××XXXXXXXXXXXXXXXX的龙卡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健用该卡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40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原告经过审批后向其发放380800元的汽车分期贷款。同时,被告郭艳丽作为王健的配偶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上签字声明:“本人是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意申请人向你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上述《申请人声明》本人同样予以接受。同时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被告王尚义在《共同还款约定》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启梅在《借款申请人申明》上作为共同申请人签字承诺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本息。后王健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62×××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尚欠借款本金201804.25元,利息(含费用)47957.03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健与被告郭艳丽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王健与郭艳丽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共同还款约定、借款申请人申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同意原告的信用卡申请表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王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健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艳丽与被告王健系夫妻关系,信用卡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郭艳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义务,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尚义、陈启梅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欠款24976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艳丽、被告王尚义、被告陈启梅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共计249761.28元,其中借款本金201804.25元,利息(含费用)47957.03元,并以201804.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含本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3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3元,由被告王健、郭艳丽、王尚义、陈启梅共同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