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元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友,男,1971年5月23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都市。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元友多次在宜华一级公路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路段,盗窃规格型号为FS-YJV-0.6/1-4×35+1×25的路灯电缆。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8日凌晨,杨元友在宜华一级公路姚家店镇枫相树村路段,将962-964号路灯下的电缆两端挖出,再利用工具将电缆两端剪断并将铜芯抽出,盗取电缆长度50米。2.2012年3月2日凌晨,杨元友使用相同手段,将宜华一级公路1027-1029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盗取25米。3.2012年3月8日凌晨,杨元友使用相同手段,将宜华一级公路934-936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盗取50米。4.2012年3月20日凌晨,杨元友使用相同手段,将宜华一级公路932-934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盗取50米。5.2012年3月30日凌晨,杨元友使用相同手段,将宜华一级公路935-937号路灯之间的电缆盗取50米。杨元友盗取上述电缆共计225米,均卖给枝城镇废品经营户罗某,4,经鉴定价值为24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元友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查询信息、DNA数据库比中通报、电缆线销售合同、宜都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12号;2.证人邹某、罗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2017]14号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被告人杨元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缆,价值240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元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元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犯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元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元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退赔被害人损失2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齐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