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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徐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徐天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806号原告李志勇,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徐天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徐天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徐天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6年8月4日,被告徐天猛找到我借款60万元,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还清,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如不付清按四分月息计息。借款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天猛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猛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或者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徐天猛找到原告李志勇,以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当日,原告李志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天猛的银行账户转入60万元,被告徐天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后,被告徐天猛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日,又向原告李志勇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志勇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月息三分,按月付息。两个月付清,如付不清按四分月息计息。借款人:徐天猛。担保人:徐和平。2016年8月4日。”此后,被告徐天猛未向原告李志勇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李志勇于2016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天猛向原告李志勇借款60万元,有被告徐天猛出具的借据和银行交易清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志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徐天猛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勇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徐天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